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厲生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5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 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100 年4 月28日判決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駁回上訴;經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事件歷審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第94至100 頁)。
抗告人柯厲生(下稱柯厲生)遲至104年1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交付100年4月7日開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裁判確定後30日內之期間,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柯厲生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三、至柯厲生抗告意旨所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3 款規定,係規範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並非個人得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資料之依據,法庭錄音利用之規範,仍應遵循首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另其所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准其就10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保全證據聲請,則係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已保全之證據應如何利用,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行之。上開事實及抗告人關於本案訴訟之相關主張、證據,俱與本件應否交付錄音光碟予柯厲生之判斷無涉,無從據以准許柯厲生錄音光碟交付之聲請。
四、又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抗告人奕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維公司)未於原法院為錄音光碟交付之聲請(見原審卷第4 頁),並非受裁定之人,其與柯厲生並列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不應許之。
五、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柯厲生交付光碟之聲請,並無違誤。柯厲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非受裁定之人奕維公司所為抗告,則為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