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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代 理 人 魏啟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汶蕙、簡汶仰、簡吟娥、簡吟倩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本案尚未繫屬,命假處分之法院經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時,債權人依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倘為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即足當之,至債權人依原假處分程序所欲保全之請求,其性質為何,甚或得否聲請假處分,已非所問(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全字第38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372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假處分標的)為處分或移轉第三人使用、收益。經聲請人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全聲字第73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等雖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日向原法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1254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訴訟,然觀其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等(即相對人)就附件一所示不動產與被告(即抗告人)有買賣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與原告等就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按原證一第七條特約事項所訂之計價方式計算之買賣總價訂立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買賣契約。三、被告應自103年10月7日起迄將附件一所示不動產點交予原告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新臺幣400,000元整」等語,可知其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之訴,第二項僅請求訂立買賣契約,第三項則為金錢給付之訴,均非得以達其欲保全執行請求之給付訴訟,自不能認渠等已於期間內合法提起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為此聲請撤銷假處分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99年7月22日簽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就系爭假處分標的享有優先承買權,故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假處分標的處分、移轉於第三人使用收益,經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81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經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法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全聲字第7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起訴,相對人乃於同年12月1日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抗告人就系爭假處分標的有買賣關係存在;抗告人應與之就系爭假處分標的按系爭契約第7條特約事項所訂之計價方式計算之買賣總價訂立如該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買賣契約;抗告人應自103年10月7日起迄將系爭假處分標的點交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0萬元整等情,有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81號裁定、103年度全聲字第73號裁定、起訴狀、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頁至29頁、第90頁)。次查,相對人前開起訴狀第1項聲明雖係確認訴訟之性質,惟觀之第二項聲明,如法院准予就系爭假處分標的按系爭契約第7條特約事項訂定買賣契約,應足以解決相對人是否得以系爭契約第7條所訂之計價方式承買系爭假處分標的爭執之法律關係,亦即依相對人所提起前開訴訟,已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至相對人依原假處分程序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性質為何,已非所問。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54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應可認係相對人就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81號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限起訴云云,尚非可取。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系爭假處分標的之優先承買權已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前發生訴訟繫屬效力,而認抗告人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不應准許而駁回其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