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 楊陳金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楊玉葉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拆除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號1至4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占有土地(下稱系爭占有土地),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457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相對人上訴後,由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57號事件審理中。系爭土地既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終止共有關係,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權利亦應歸於消滅。抗告人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並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件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損害之計算,應扣除抗告人之應有部分,以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約占系爭土地之65.6%,故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應為300萬元之65.6%約195萬元,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又法院依該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命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准暫予停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則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備供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等無法即時就系爭占有土地為利用之損害。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僅占系爭土地之
65.6%,然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亦即於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行約定或聲請法院裁定共有物管理方法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各別管理範圍,是本件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係其等無法即時就系爭占有土地之全部為利用之損害,該不能利用系爭占有土地所受之損害額自應以系爭占有土地之全部為計算基準。又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現為每平方公尺8萬5,400元,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占有土地面積共161.3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6頁、第64頁),系爭占有土地之合理價格應為1,378萬2,706元(計算式:85,400161.39=13,782,706),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抗告人所提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推估相對人等共有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不能利用系爭占有土地可能發生之損害約為298萬6,253元(計算式:13,782,7065%(4+1/3)≒2,986,25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抗告人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僅屬補字案,尚未送分訴訟案件即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則相對人等共有人不能利用系爭占有土地之時間可能長於4年4個月等情,職是,原裁定認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以300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