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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許福緣

于陵江許度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5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原第一審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福緣因急於搬遷,而併發巴金森氏症,需安心靜養,爰請求酌予至病情好轉時,再行依原法院判決遷讓返還房屋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3 年9 月29日所為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 年10月23日以裁定限期命其等於5 日內補正,抗告人業均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4至77頁),茲抗告人等已逾期限,仍未遵行繳納,依首揭法條規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等上訴,核無違誤。是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