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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0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上列抗告人與曹晏甄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曹晏甄於民國102年11

月22日向伊申請動產抵押借款,詎自103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3年10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00,078元本息未清償,而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債務人對外欠款金額高達2,200餘萬元,顯見其償債能力薄弱,且其於103年9月18日收受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出面處理債務,恐係刻意逃避債務,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300,07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63號准許抗告人以767,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300,078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對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稱:相對人自103年8月18日起

即未依約償還借款,經伊發函催討,相對人於同年9月18日收受該函後,迄未出面處理債務,恐係刻意逃避債務,且相對人雖然被羈押,但仍可能委任他人處分資產,有脫產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63號卷第13至15頁)。惟查:

㈠相對人因犯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羈字第

395號裁定自103年9月1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新北地院裁定延長羈押,迄今仍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且相對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分別於104年1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5654、25577號,於104年4月1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582號、104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押票、刑事裁定、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起訴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9至50、58至66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足見在抗告人發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前,相對人已於103年9月11日經新北地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相對人辯稱:伊係因遭羈押禁見,而導致未能繼續償還借款,且伊既經羈押禁見,自亦無逃亡及脫產之可能一節,堪以採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3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經伊發函催討,相對人於同年9月18日收受該函後,迄未出面處理債務,恐係刻意逃避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雖被羈押,但仍可能委任他人處分資產

,而有脫產之可能云云,係屬推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相對人之財產業由新北地檢署扣押,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其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63號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13至50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益見抗告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有何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自屬可採。是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