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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4號抗 告 人 蔡秋蘭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代 理 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2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經相對人提名而當選為臺南市第2 屆市議員。惟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投票(下稱系爭選舉),違反黨團亮票之決議(下稱系爭亮票決議)為由,於同年月31日臨時組成之中央紀律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決議開除(下稱系爭開除決議)抗告人之民進黨黨員(籍)資格。惟相對人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未亮票或跑票投予其他黨籍正副議長候選人之情,且依公職人選舉罷免法及刑法關於公職人員投票均強制規定不得亮票,相對人系爭亮票決議,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為無效;另相對人臨時組成中評會移師臺南開除抗告人之黨員資格,依人民團體團體法,並非合法登記有案之內部單位所為決議,自屬無效,是系爭亮票決議或系爭開除決議對抗告人均不生效力。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抗告人民進黨員(籍)資格存在之訴,惟系爭開除決議將影響抗告人於民進黨黨員權利之行使及民進黨臺南市議會黨團職權運作,對抗告人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若無法積極參與黨員、黨團運作預算補助爭取權益,恐無法維持代議民主政黨政治之進行,影響地方自治法賦予政黨議員之集體政黨政治展現,也違反民主政黨政治之運作模式,無法進行預算等重大政策參與政黨協商之進行,對社會造成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故有以金錢或其他方式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必要。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准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准予繼續行使民進黨黨員權利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黨員權利及黨團職權運作之權受有影響,或有何難以回復且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無關;反之,如准予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以抗告人所涉系爭選舉疑雲,相對人勢必面對媒體輿論之指責,重創形象,相對人支持者亦將遭受社會對其認同理念之質疑,相對人及其所屬黨員、支持者所受損害極大,影響層面廣泛。又現行實務就一致性投票之行為,已認為未構成犯罪,亦肯定政黨得設專責單位處理黨員制裁事項,相對人中評會之設置方式與權限來源具有正當性,且系爭會議期間已詳盡調查,並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瑕疵,系爭開除決議自屬合法,抗告人所為本案訴訟,顯無勝訴可能性。況抗告人雖遭開除黨籍而未能繼續行使黨員權利或黨團職權,仍不影響其現職即臺南市市議員之身分及權利,是抗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原為民進黨黨員,並當選為臺南市第2 屆市議

員,相對人以抗告人於系爭選舉違反亮票決議為由,經相對人中評會於103 年12月31日作成決議,予以抗告人除名處分之情事,已據提出民進黨黨證、當選證書、開除黨籍新聞報導、相對人中評會2014年12月31日中評裁拾六字第033 號裁決理由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 、8 、9 、21頁),是抗告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釋明,且前開爭執亦得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黨籍資格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之,是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堪認已盡釋明之責。

㈡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即有何防止重大損害

、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僅泛言其遭開除民進黨黨員資格,影響其民進黨黨員權利之行使及民進黨臺南市議會黨團職權運作,無法進行預算等重大政策參與政黨協商進行,違反民主政黨政治之運作,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將對黨團職權運作造成如何之影響,及受有何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所提之黨員權益規章、新聞報導等件(本院卷第10至15頁),核係中國國民黨黨員權益內容、抗告人以前擔任黨團總召交接新聞報導(據相對人表示抗告人於遭開除黨籍前已非黨團總召)、立法院長王金平假處分獲准新聞報導,均與本件無涉,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難認已為釋明。至相對人系爭亮票決議及中評會組成是否合法等節,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件所應審酌。況抗告人雖遭相對人予以開除黨籍,以致未能繼續行使黨員權利,然並不影響其現職為臺南市議員之身分,難認抗告人上開主張之情節,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是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之釋明仍有未足,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