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50號抗 告 人 張台鳳

張泉鳳楊蘭芳張穗鳳張定藩相 對 人 徐克銘

熊志強上列抗告人因請求追加相對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在原法院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抗告人載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㈠請判令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中正里24鄰土地上,張台鳳、張泉鳳等自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 ○○○○ 號建物及增建物部分各持分2 分之1 辦理地上權登記。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北院木102年度司執進字第63516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及應對被告予以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嗣抗告人於103年7月21日提出「民事:憑法官因關說不命交證據即成共犯追加為被告不得執行職務狀,並應取消7/30非法宣判,勿觸犯瀆職」狀,而追加徐克銘、熊志強為共同被告(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經法院以抗告人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要件,其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中,追加徐克銘(即原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委任律師)及熊志強(即原審承審法官)為共同被告,其主張略以:被告等人違背職務不依卷證所請、不自行迴避、未命國防部交出相關證據即非法辯論終結、不能堅持公正執法、偏頗不公、教唆書記官為不實記載、不准書記官更正誤漏之言詞辯論筆錄、不准原告(即抗告人)與訴訟代理人閱卷云云,與其原訴主張就聲明第㈠項所示土地有所有權及地上權,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在社會事實上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為據,追加徐克銘、熊志強為被告,顯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未涉及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且無情事變更,更無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或對於本件訴訟中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而須對追加被告請求確定其法律關係等情形。且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3 年7 月31日判決(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抗告人於103 年7 月21日始主張追加被告,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綜據上述,抗告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要件均屬不符,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103 年12月23日以傳真「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孔龍

法官執法痕狀」之方式提起抗告(本院卷第6 頁),惟未據抗告人於該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細繹該狀所載,除歷數其主觀上認為司法不公之案例外,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應予廢棄之理由;嗣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簽名或蓋章(本院卷第8 頁),抗告人固於104 年2 月12日補正簽名及蓋章,惟亦未提出任何抗告聲明及理由(本院卷第20頁),自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㈢末按,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業經原法院於103 年7 月31日判決,有該判決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該案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自無從再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