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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52號抗 告 人 李吳梅子上列抗告人因與吳祖木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年3月31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迄今仍未繳納本件抗告費, 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