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 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相 對 人 鍾寶珠
吳榮昭吳語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寶珠等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乃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至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50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為15,74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600 元,顯屬不當,爰聲明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予廢棄,請求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參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伊向相對人購買之土地中道路用地面積超出兩造於買賣契約中約定甚多,有礙其規劃建築使用,認該買賣標的物具有重大瑕疵,爰聲明第一項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買賣契約,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500 萬元,聲明第二項則主張依兩造所簽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747,500元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4 頁)。經核抗告人聲明之上開二項請求間,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並不相同,亦無互相逕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且請求違約金部分,並非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就請求違約金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747,500 元(即500 萬元+10,747,5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47,500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