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9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 陳冠宏上列當事人與陳怡君、陳楷捷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趙興偉律師、趙懷琪律師、施雅馨律師」、「相對人陳冠宏訴訟代理人黃偉雄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