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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陳德賢

陳德仁周沛蕎(原名周淑蘋)視同抗告人 林銀德

池少瑛王源在王添貴蔡湘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對債務人陳德賢、陳德仁、周沛蕎(下稱陳德賢等3人)及林銀德、池少瑛、王源在、王添貴、蔡湘芬(下稱林銀德等5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裁定後,雖僅陳德賢等3人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陳德賢等3人與林銀德等5人應負擔之金額,對陳德賢等3人及林銀德等5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陳德賢等3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林銀德等5人,爰將林銀德等5人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A屋已無人居住,同址之B屋僅有伊母住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之際,伊已拆除上述建物,且現場未使用到憲警及救護車等資源。況相對人拆除上址房屋既無賠償,伊無庸負擔上述執行費用。原裁定不查,應予廢棄云云。

三、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池少瑛自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91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圖)所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1-658地號)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內遷出,林銀德將1-658地號上如複丈圖所示編號G即新烏路三段360號B屋及編號H貨櫃屋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周寶蓮自1-658地號如複丈圖所示編號D即新烏路三段A屋及編號F木頭屋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周沛蕎自複丈圖所示1-658地號內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陳德仁將該1-658土地上如複丈圖所示編號F即新烏路三段364號B屋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王源在、王添貴、蔡湘芬將複丈圖所示1-658地號內面積77平方公尺,如複丈圖所示編號I即新烏路三段366之1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9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支出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救護車車資5,100元、憲警協助執行旅費6,000元、拆除機具等費用83,474元,總計97,574元(見司執聲卷第6-9頁),並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證確認無訛,堪信為真。

四、次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13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酉字第70925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自動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事項(即抗告人應自複丈圖所示之1-658地號,編號G及新烏路三段360號B屋、編號H貨櫃屋、編號D即新烏路三段364號A屋、編號E木頭屋、編號F即新烏路三段364號B屋、編號I即新烏路三段366-1房屋搬遷及拆除,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惟抗告人屆期未依命履行,經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28日下午2時30分至系爭執行標的現場履勘,並於執行(履勘)筆錄上載明:○○○區○○路○○○號標的D、F在場人係陳德賢母親,表示現房屋自住,無出租……標的G360號現為空屋,無人使用。標的H原為貨櫃,現已搬移,並不在現場。標的I現址為新屋路三段366-1號,現為空屋已無人居住,債權人表示已無人居住之標的

G、I可自行拆除,其他部分再查報拆除計畫」。足認抗告人未依命搬遷、拆除系爭執行標的及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嗣經司法事務官定102年3月11日上午10時至現場執行拆除系爭執行標的,及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惟因陳德賢、陳德仁之代理人陳何絹子具狀陳情尚未經安置,經司法事務官取消上述期日之執行程序,並於102年3月6日、同年5月2日進行調查。

陳何絹子於103年5月2日調查時表示願於102年6月底前自動搬遷,經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應自動搬遷,如屆期未搬遷,所遺留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並定102年6月26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上述系爭執行標的,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26日會同雙方至系爭執行標的現場勘查時,抗告人仍未依命將系爭執行標的拆除完畢,此有執行筆錄記載:「一、執○○○區○○路○段364A,命債務人領取其屋內自行需用之物品,其餘物品交由債務人保管,詳如保管清冊所載。二、另執行新烏路三段364號B,命債務人代理人領取其屋內自行需用之物品,其餘物品、陳何絹子未交由債權人保管之物品,均同意視為廢棄物……」等語可佐。顯見抗告人屆至102年6月26日止,仍未依命完成搬遷及拆除系爭執行標的,則其辯稱已完成搬遷及拆除云云,即無足採。則抗告人既未依命拆除系爭執行標的,相對人委請第三人永方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拆除及搬遷支出費用83,474元,屬因系爭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用,相對人請求列入執行費用額內計算,自屬有據。至抗告人辯稱執行現場並無暴動,亦無動用憲警維安及救護車資源云云。然憲警協助執行及救護車等費用,均係為維護強制執行之際,如發生意外衝突或緊急危難時所為之必要預先防範措施,而前述執行期日憲警人員及救護車既已到場支援,應認系爭執行程序已支出上述費用,相對人復已預納上述費用,則其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時,主張併列入計算,亦屬有據。

五、按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自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訴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提出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3,000元、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單據5,100元、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6,000元、永方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單據83,474元為證,已如前述。是相對人聲請確認執行費用為97,57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又相對人係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則執行費用之負擔,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各債務人應負擔搬遷及返還土地之比例面積核算。原裁定依此核算抗告人應分擔之執行費用額,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