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2號抗 告 人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淑貞間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淑貞(下稱相對人)因抗告人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長期虧損,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6日以每股0.01元之價額出售其股份予抗告人陳美華(下稱陳美華,與恆基公司合稱抗告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每股0.01元計算核定為3,000元(計算式:30萬股×0.1元/股﹦3,000元),惟原法院竟以每股10元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⑴確認伊對恆基公司有3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⑵陳美華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恆基公司股東名簿及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恆基公司股份其中30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伊所有。⑶恆基公司應依前項聲明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股東更名登記,有民事起訴狀可參(原法院卷第6頁)。是本件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起訴時,上開30萬股股東權利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相對人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其所表彰之價值即為公司資產之淨值,則相對人因本案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30萬股股權所代表之公司資產淨值。況相對人於99年10月6日係以每股0.01元之價額出售其股份予陳美華一節,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同意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9頁),則抗告人主張本件30萬股股權之交易價額或其代表之公司資產淨值不足300萬元,自屬有據。乃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於102年8月1日起訴時之每股淨值為何,逕以每股1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再按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亦提起抗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數額,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