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3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盧鍚銘
劉家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松峰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明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者,即得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繼承取得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88年10月22日遭原法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60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迄今,因抗告人前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87年10月7日對伊及第3人林秀珍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438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關,伊已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是系爭假扣押裁定無繼續存在必要,爰聲請撤銷等語。
四、查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76萬8,725元之本息債權存在,並提出借據等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88年10月13日裁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而抗告人另以其對相對人有上開176萬8,725元本息債權,對相對人與第3人林秀珍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7年10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於88年1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同上卷第17頁),嗣抗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及第3人林秀珍之財產,因無結果,經臺中地院於88年3月5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可據(同上卷第15至18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176萬8,725元本息,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176萬8,725元本息為同一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87年10月7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即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乃相對人就已有本案訴訟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再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72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尚有未洽,原裁定未查,逕以抗告人未依限起訴,即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撤銷原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601號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