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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雅芬間確認妨害訴訟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雖抗告人就抗告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稱1號裁定)。茲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繳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1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待1號裁定確定,認其抗告不合法,應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