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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邱詩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管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指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財產而言,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之財產已於查封前有效處分,即不得對之執行,已處分之財產即非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件係由基隆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下稱相對人),惟伊所有之船舶已於移送前之101年7月13日出售,出售款項部分返還伊姐夫王春雄,部分修理船舶償還必要費用,於執行時已無買賣價金存在,非屬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原裁定將該等價金認定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並認伊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准予管收,顯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經依法拘提並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現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第7項固有明文。惟按94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明定行政執行機關聲請管收,以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為其要件。現行條文除保留第1項規定外,其第7項關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後予以管收之規定,雖僅規定「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但現行條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而為修正,旨在加強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管收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管收處分既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則行政執行機關依現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尤應先踐行上述程序,即非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最高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並認其為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義務人之財產於執行時已遭處分,即非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行政執行機關以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時,應先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時,始得為之,若未踐行上述程序,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三、經查,基隆市政府會同相關單位於101年5月20日查緝抗告人所有之「進通9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運輸未稅私菸計288,500包,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於101年6月19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982,500元,迨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後,於102年9月2日通知抗告人於20日內繳納,因其逾期未繳納,而於102年10月14日移送相對人執行,經相對人之行政執行官於103年5月13日詢問抗告人,知悉抗告人已於101年7月13日將系爭漁船出售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元橦,得款200餘萬元,卻無法提出所得款之資金流向,因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聲請法院裁定對抗告人管收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01年6月19日裁處書、基隆市政府102年9月2日函、送達回證、基隆市政府102年10月14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交通部航港局102年11月11日函送之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事項、相對人103年5月13日執行筆錄、管收聲請書等在卷可憑(原法院103年度聲管字第1號卷第1-7、11、16-18、21-22頁)。原法院以103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84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原法院後,原法院雖以103年度聲管更字第1號裁准管收,惟相對人並未舉證已先踐行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法定正當程序,而抗告人有逾限期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且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漁船,於相對人102年10月14日受委託執行前,已於101年7月13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林元橦,而非屬抗告人之財產,依諸上開說明,亦非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院前次裁定係要求查明抗告人收受裁決書後將系爭漁船出售,是否非執行之際處分財產?暨釐清抗告人出售漁船所得資金流向。詎原裁定不察,於所定103年9月10日詢問期日抗告人未到,及函請抗告人後未於5日內提供買賣契約書及價金流向證明文件,未究明兩次通知均只是寄存在派出所,抗告人是否已確實收悉,遽以抗告人於收受基隆市政府裁決書後,速將漁船出售他人,顯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行為,而准相對人管收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