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4號抗 告 人 林輝男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坤南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3年度司
拍字第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宜蘭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19346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予抗告人,經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其逾補正期間仍未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
,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主張:依伊發給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所示,本件債權憑證
係相對人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於93年10月31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願付利息11萬元,兩者合計111萬元,雙方直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等1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作借款擔保,伊現已補正系爭本票、同意書、存證信函等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合法等語,並於103年12月26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時,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同意書原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宜蘭地院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19346號),並未提出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經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4日以宜院平103司執強字第19346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宜蘭地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宜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346號卷第23、24頁)。抗告人雖於同年月8日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宜蘭地院102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見同上卷第25至32、49至57頁)。惟宜蘭地院102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事件,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土地之居間報酬66,000元,與本件普通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借貸契約債務111萬元,其債權發生之原因明顯不同,且其受敗訴判決確定(見同上卷第49頁),足見上開民事裁定並非本件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而該項所定調閱卷宗之目的,乃在於執行名義作成之卷宗內,已有相關證明文件可資憑證,惟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並未提出本件債權證明文件,有宜蘭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號、103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查(見宜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346號卷第58至60頁),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自無從調閱上開卷宗以查閱本件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是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既有欠缺,難認合法,則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15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本件抵押債權證明文件,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合法有據。
㈡又依抗告人所提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記載,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係於95年4月21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登記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11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於95年1月9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見宜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346號卷第8至18、51頁)。然抗告人並未提出「於95年1月9日所立借貸契約」,僅提出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影本,記載本票面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93年7月1日、到期日為93年10月31日等旨(見原法院卷第8頁),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記載:「茲為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3年民調字第43號本人(李坤南以下稱甲方)欠游信雄及林輝男(以下稱乙方)100萬元,同意93年10月31日前確實清償,逾期未給付,自翌日(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外乙方已代償甲方欠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債務新台幣玖佰貳拾萬元及利息,因此甲方對乙方處置東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東川華廈(位於宜蘭市○○段艮門小段)所有產權不得再有請求權,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乙紙。甲方違反上述,同意賠償乙方所受損失…」等旨(見同上卷第16頁),上開本票、同意書所載之債權內容,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於95年1月9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權111萬元,在債權人、金額及其成立日期、清償日期均非相同,依形式上審查,上開本票、同意書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範圍既有不符,自難認係屬本件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
㈢另抗告人所提存證信函之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1、12頁),乃
抗告人所撰寫,其內容並未經相對人承認,況相對人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程序已否認曾向抗告人借用本件借款111萬元,有宜蘭地院103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1件在卷足憑(見宜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346號卷第60頁),足見前揭存證信函亦難認係本件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本件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其
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洵屬無據。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