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7號抗 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代 理 人 劉懷先律師

羅愛玲律師相 對 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勞訴字第16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以不公開方式所呈原證4為機密文件(如聲請狀附表所示內容,見原法院卷第7頁,下稱系爭機密文件),內容包含抗告人有關「4G專案」之營業佈局、每月財務數字等,均為抗告人財務及營運之重大機密數據資訊,涉及抗告人之業務秘密,為避免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機密文件將妨礙相對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參酌智慧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請求考量本件爭議事項涉及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為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產生難以回復之相關業務損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系爭事件為不公開審判,及對相對人就系爭機密文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之系爭機密文件不得為實施系爭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惟原裁定除誤認抗告人之聲請內容外,其認抗告人未釋明系爭機密文件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及其本案非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適用等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所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前段、第24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依其提出之系爭機密文件內容,依上開規定有不公開審理、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即應就系爭機密文件是否屬上開法文所稱之「營業秘密」、如准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利用(含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等)系爭機密文件之訴訟文書者,有無致抗告人受重大損害之虞等節,予以調查。

三、經查,依系爭機密文件名稱(見原法院卷第7頁)觀之,系爭機密文件固非為公開資訊,然系爭事件是否無公開審判之必要?相對人是否不得將系爭機密文件為系爭事件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無保密義務之他人為開示?涉及系爭機密文件之內容是否屬抗告人之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及該秘密於訴訟中公開,有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等情,均未據原法院加以調查之,且抗告人所為本件不公開審判,暨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機密文件不作系爭事件訴訟外使用及不對他人開示,並不影響相對人對系爭事件辯論權之行使,原裁定援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2條雖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因上開事項之查明,涉及承審法官就系爭機密文件證據之認定,且系爭事件是否公開審判,乃係原法院於進行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訴訟行為,核屬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542至543頁),均非本院得代為審酌,故上開事項仍有發回原法院自行調查及更為裁定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