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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8號抗 告 人 丁秉煌即丁斌煌相 對 人 王麗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0

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未顧及抗告人即債務人已按期償還之債務,故經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67 萬1000元,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一年為28萬3550元,原裁定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之期間,係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中各審級辦案期限計算為4 年4 月,惟此計算方法是以行政便宜手段不當課予訴訟當事人程序上不利益,多數案件之進行實為較短時程,且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僅為債務已受清償及分期給付之債期限未至,並非複雜而需曠日廢時,原法院以該實施要點關於辦案期限核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實有過重,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酌減原擔保金數額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5年度婚字第22

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6

7 萬1000元等,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28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繫屬,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司執助字第22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情,已有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又抗告人於103 年11月

5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282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司執助字第225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原法院繫屬(104 年度訴字第735號),亦經調閱該卷宗屬實,是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關於擔保金之酌定部分,抗告人雖謂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云云,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當事人不得空泛、任意指摘。本件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567 萬1000元計算,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止,受有審理期限4 年

4 個月及其他因素延滯訴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22 萬9000元,據此酌定相對人提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