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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4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僅以書狀陳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及其郵費新臺幣134元等語,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提出抗告後,亦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