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6號抗 告 人 王元桐相 對 人 邱献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03年5月7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58.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75地號(面積2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78地號(面積9.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79地號(面積6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建物樓房全棟(建號第13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與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樓房全棟(房屋稅號第Z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等土地四筆、建物二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兩造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真正,原審逕以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即有違誤。又因相對人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關係良好,故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由相對人向板信銀行融資,板信銀行對於系爭不動產實有高估其價值,而以緊鄰系爭標的之景新街355巷交易案件,該區域、使用編定、地段均可謂相同,甚至更優,若以建物計算,其價值較高,若建物均不計價,其價金新臺幣(下同)2300萬÷17.68坪(355巷土地)=130萬,板信銀行顯高估地價。又板信銀行係以相對人邱献樹公司與訴外人張立宏間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成交單價做參考,明顯不適當,且該交易係為處理釘子戶而成交,非正常價格,特殊條件下之特定價格豈可做正常價格之參考。再依系爭不動產附近交易實價登錄之情形,可見板信銀行估價顯然高於附近行情,甚至系爭不動產中有575、578地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無使用上交易經濟價值,系爭不動產並無如原裁定認定之8,828萬元之價值。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參酌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附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行情或依職權鑑價另為適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無效,並塗銷系爭不動產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稅籍移轉登記,及解除兩造間於103年5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抗告人,並塗銷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第4頁),第一項聲明係以兩造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並無買賣之真意,故確認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第二項聲明則係解除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交易標的含新北市○○區○○段○○○○○○○○○○○○○○○○號4筆土地合計158.46平方公尺(計算式:58.39+29.04+9.11+61.92=158.46),以○○○區○○段13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層樓建物面積85.12平方公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78.7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103年10月上開建物為屋齡43年之2層樓透天厝,兩造間買賣交易總價額為8,828萬元,此有建物登記謄本、成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3、131頁),而依板信銀行提出系爭不動產鑑價報告,其鑑定總價為8,627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88頁),二者雖有相異,然並非相差甚鉅,則原法院以兩造間買賣交易總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28萬元,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真
正,且依系爭不動產附近交易實價登錄之情形,板信銀行高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云云,然查: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向來均因交易時間、市場空屋及新成屋率、所在區域、週邊環境、交通建設、公共設施、個人考量等原因不同,而異其交易價額,不動產交易本即有諸多因素考量,縱相鄰之不動產交易價額仍未逕相同,自難以系爭不動產附近交易實價登錄之情形而謂板信銀行有高估系爭不動產價值情事。
㈢抗告人又主張得以起訴時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房
屋課稅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本件板信銀行於核貸申請時已就系爭不動產為估價,其所估價值自與市價相近,當無再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28萬元,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