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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9號抗 告 人 彭秀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惠美間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聲字第948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409號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當,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法院發還系爭提存金,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本件抗告人已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金,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03年11月25日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准予取回,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具領,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3年度取字第2001號卷宗查明無訛,則系爭提存金既經抗告人取回,其所為抗告已失其目的,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