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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54號抗 告 人 張錦鈴相 對 人 林瑞賢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11月26日結婚,相對人於102 年7 月11日與他人通姦,經伊提出告訴並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伊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又相對人102 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161,374 元,較101 年大幅減少2,899,857 元,其中自雋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雋業公司)領取之營利所得減少達2,645,444 元;而相對人為雋業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持股比例達90%,對該公司有完全之控制權,足見相對人係在伊提出刑事告訴後,藉其掌控雋業公司之便,於102 年度會計帳暫時保留該公司盈餘不發給股東,而隱匿自該公司分配營利所得,則伊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恐日後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10月24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85號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審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至於抗告人原另併就對於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聲請假扣押而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抗告人抗告而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其抗告意旨略以:雖相對人另對伊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於85年11月2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然依民法第999條、第999之1條,伊亦得對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損害賠償,原裁定以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確定不存在,伊對相對人即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3 年10月21日就前開請求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

此有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在卷可稽(參原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985 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3 頁)。又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與他人通姦,伊欲對之提起離婚之訴,為保全對相對人1,000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與損害賠償請求,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1月22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818號准許,抗告人據此提供擔保後,於同年12月9 日向原法院聲請以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71 號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對上開准許假扣押之處分不服提起異議,經新北法院於103 年7 月15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237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4日以103 年度家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992 號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上開情事,有各該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存卷可憑(參原法院卷第

6 至11頁,本院卷第23、35頁)。是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時,前開另件假扣押事件尚未確定而仍在繫屬中,抗告人係本於相同原因事實而就同一請求再為聲請假扣押。

㈡又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為持有雋業公司

90%股份之股東及董事,其102 年度收入相較於101 年度減少2,899,857 元,其中自雋業公司領取之收入減少金額即達2,645,444 元,足見相對人係藉其掌控雋業公司之便而隱匿自該公司分配營利所得,致伊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雋業公司變更登記表以為釋明(參司裁全卷第5 至13頁)。惟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為雋業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與董事,及其102 年度自雋業公司領取之營利收入較101 年度為少,無從釋明相對人有故意不分配該公司盈餘以積極隱匿財產,或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而致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許抗告人所為假扣押聲請有所未洽,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