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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58號抗 告 人 詹利三

陳王定美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岳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守雄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遭抗告人詹利三、陳王定美各自所有○○○區○○段○○○號、101建號建物後方之鐵皮加蓋部分無權占有,起訴請求伊等拆屋還地,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受理,嗣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即於102年3月7日執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詹利三、陳王定美各自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樓、183號1樓後方鐵皮加蓋之建物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僅記載「系爭房屋」而未指明標的,且相對人就占用現況未提出使用位置與面積之測量結果,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諭知依現存資料無法執行拆除。相對人遂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聲請更正系爭調解筆錄,經原法院書記官於103年1月3日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原告呂守雄願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前申領【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圖」,為「原告呂守雄願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前申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房屋】之原始建造圖」之更正處分,相對人乃另執系爭調解筆錄及更正處分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

㈠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係「完全未記載」標的物地址,與「

有記載標的物地址、地址寫錯」之情形有間,且相對人前所提101年度訴字第247號之起訴狀,亦未有「系爭房屋」一詞,無從認定系爭調解筆錄中所指「系爭房屋」即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房屋」,不得認定此為顯然之漏載,更不屬筆誤或文字上之顯然錯誤,依法不得以裁定或處分更正之。原法院書記官逕以處分方式更動系爭調解內容,應屬自始當然無效,不生更正之效力。況依相對人所提上揭訴訟,係主張伊等所有之85建號、101建號建物1樓後方之鐵皮加蓋部分無權占用其同段157地號土地,而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8月7日執行筆錄可知,經現場測量後,已確認鐵皮加蓋部分屬原有建物之增建部分,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加蓋部分均無獨立出入口通行至道路,而未具使用上及處分上之獨立性,故其所有權應分別與85建號、101建號建物合併認定。則兩造於調解程序所稱「系爭房屋」,應指新北市○○區○○段○○○號、101建號建物。且相對人主張拆除增建物,當應參考原有建築物之原始建造圖,始得以比對有無增建及越界建築之情事,原法院書記官誤將本件爭執是否應拆除之系爭房屋理解為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與兩造真意相悖,不得作為系爭調解筆錄之附件以強制執行。即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於正確更正前,仍應為原「系爭房屋」之記載,又因原記載有標的不明確之瑕疵,故系爭調解筆錄不具執行力,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非適法。

㈡又本件強制執行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依其內容

第1項至第3項可知,本件拆屋還地係以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圖,並由雙方共同委託地政機關,按原始建造圖上所示地界進行丈量,倘抗告人房屋有超出「原始建造圖所示地界」範圍時,抗告人願就超出部分予以拆除。是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請領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圖」、第2項「於101年4月6日前,由雙方共同申請地政機關按原始建造圖所示地界完成鑑界」、及第3項「取得鑑界報告書」,均為本件強制執行開始之「條件」。惟相對人固於101年4月6日委由中和市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並提出地政人員製作之「鑑界結果通知書」,復提出「複丈成果圖」,惟均由相對人單獨申請、未與抗告人共同為之,且鑑界範圍非以「原始建造圖所示地界」為依據,複丈日期103年1月10日,不符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條件;該「鑑界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之詞,亦與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鑑界報告書」不同。且鑑界、複丈時,抗告人均未獲通知,致無從於實施測量時在場,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程序有明顯違法之瑕疵,其作成之「鑑界結果報告書」不具合法效力、「複丈成果圖」亦不足認調解條件成就。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相對人履行義務亦無不可抗力之事,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致本執行事件無法續為執行,屬可歸責於己之過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續為執行,並判斷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鑑界程序及取得鑑界報告書均為可忽略之手段,漠視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原裁定就系爭調解筆錄之解釋違反兩造真意及調解筆錄文義,又未說明相對人有何不可抗力事由或無法完成鑑界之情,空泛認定若無法進行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拆屋還地,對相對人不公云云,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且相對人乃同段156 、157 、159 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原始起

造人,其建造時即按「原始建造圖所示地界」在3筆土地相鄰處修築圍牆區隔,並於完成後,將之分別出售抗告人。是縱圍牆有占用157地號之情,相對人亦自始知悉,並有同意抗告人使用圍牆內土地之意思,不得於事後爭執該占用部分應返還。至鐵皮加蓋部分,固係抗告人各自行加蓋,然未占用相對人所有之157地號土地,縱有占用,亦係沿前揭圍牆邊緣加蓋,未超出「原始建造圖所示地界」範圍,該鐵皮加蓋部分,非本件執行名義之範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提出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定;而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然訴訟上之和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因和解筆錄為法院書記官所作,其錯誤之更正,亦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為之(32年院字2515號解釋參照)。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又法院為更正判決之裁定,旨在糾正判決之錯誤,故在更正判決之裁定確定後,其效力與所更正之判決相同,並溯及於為判決時發生效力。是調解筆錄經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確定後,其效力應溯及於為調解筆錄時發生效力。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原告呂守雄願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前申領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圖」,業經原法院書記官於103年1月3日更正處分為:「原告呂守雄願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前申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房屋之原始建造圖」,而兩造於103年1月13日收受上述處分書後,均未提出異議,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移調字第19號卷核閱明確,該更正處分已告確定,並溯及於為系爭調解筆錄時發生效力。抗告人固謂系爭調解筆錄原所載「系爭房屋」無從認定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房屋」云云。然相對人前係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遭詹利三、陳王定美各自所有○○○區○○段○○○號、101建號建物後方之鐵皮加蓋部分無權占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有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3-5頁),則參酌兩造調解之該事件,而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爭房屋」,乃「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房屋」之顯然錯誤,洵非無據。衡以抗告人陳稱伊等所有之85建號、101建號建物1樓後方之鐵皮加蓋部分,屬原有建物之增建部分,且無獨立出入口通行至道路,而未具使用上及處分上之獨立性,故其所有權應分別與85建號、101建號建物合併認定;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3年8月7日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已確認系爭土地上確有鐵皮加蓋部分占用157地號土地,有執行筆錄附卷可查(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267號卷第112頁),則抗告人所指兩造於調解程序所稱「系爭房屋」應指新北市○○區○○段○○○號、101建號建物,實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房屋,二者意涵誠無衝突。

抗告人據此抗辯原法院書記官之更正處分自始當然無效,進而推認系爭調解筆錄無執行力云云,應無可採。

三、抗告人另謂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至第3項,本件拆屋還地係以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圖,並由雙方共同委託地政機關,按原始建造圖上所示地界進行丈量,並取得鑑界報告書,為本件強制執行開始之條件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固記載:相對人願於101年3月23日前申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房屋之原始建造圖;相對人願於領取原始建造圖後101年4月6日前完成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程序;鑑界完成後取得鑑界報告書起3個月內,兩造三方均同意完成拆屋還地及復建之圍牆(左右兩片)工程(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32頁)。然參酌相對人前係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遭詹利三、陳王定美各自所有○○○區○○段○○○號、101建號建物後方之鐵皮加蓋部分無權占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嗣成立調解,並約定如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歷程以觀,堪認兩造約定由相對人申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房屋之原始建造圖,並聲請鑑界確定界址,僅為兩造就判斷拆屋還地之範圍,所約定應行之程式,而非停止條件。尤以相對人確曾於101年4月6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並提出鑑界結果通知書,經抗告人收受後,簽立101年4月12日收據在卷(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267號卷第13、14頁)。雖該鑑界圖於102年4月12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750號執行時,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該鑑界圖其上無地號、無面積、無地籍線等資訊,無法判斷實際占用情形,無法執行拆除(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750號卷),然究與相對人全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情有別。此外,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僅約定相對人應於101年4月6日前完成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程序,而無兩造「共同申請、委託」、或「按原始建造圖所示地界」鑑界之文句,亦未約定鑑界時應通知抗告人,使其於實施測量時在場,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顯加諸系爭調解筆錄原無之條件,難謂可採;且所謂「鑑界報告書」當係指鑑界完成後所取得關於此鑑界結果之報告文書,至其名稱「鑑界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實由鑑界機關出具時所擬定,諒非申請人所得置喙,倘僅以「鑑界結果通知書」或「複丈成果圖」之詞,與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鑑界報告書」不同,遽認相對人未依約履行,顯屬以詞害義,亦無足取;至依複丈成果圖,固足知本件複丈日期為103年1月10日(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267號卷第15頁),然此係相對人已於101年4月6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後,再次為複丈,當無礙相對人前已依約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之情事。抗告人所辯本執行事件無法續為執行云云,應屬誤會。

四、末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者,其執行自應以該調解內容為準。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調解筆錄固未表明本件強制執行應拆除部分之確切位置及面積,然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6月17日到現場時,債務人即抗告人均稱:其占用原始建造圖範圍外之建物應拆除;嗣同年7月16日到場執行時,兩造復均稱:如增建部分越界建築,皆同意依調解筆錄拆除(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267號卷第40、101頁)等語,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8月7日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已確認相對人所有本件15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加蓋部分皆屬增建,並由地政測量標出建物占用上該土地部分,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267號卷第112頁),原執行法院據其調查,認上開鐵皮加蓋部分,為系爭執行名義所指應行拆除之範圍,難謂無據。抗告人否認占用相對人所有之157地號土地,及辯稱該鐵皮加蓋部分,非本件執行名義之範圍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始建物既存圍牆部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26日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86號裁定駁回,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