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61號抗 告 人 吳炘縈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張金鳳間確定執行費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37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83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房屋(下稱執行標的)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843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31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8,427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
容,抗告人負有遷讓返還執行標的之義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03 年5 月12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自動履行,然抗告人逾期未為履行行為,經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6 月9 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訂於同年6 月24日履勘現場。抗告人雖於
103 年6 月17日以其已就系爭執行名義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為由,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惟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0日以抗告人並未取得法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為由,通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礙難准許,並於同年月24日會同員警到場執行,而因執行標的大門深鎖,無人應門,抗告人之手機亦無法撥通,乃命鎖匠破壞門鎖,進入拍攝,並定於同年7 月22日執行遷讓系爭標的。嗣抗告人於103 年7 月14日提出聲明書,表示執行當日無法協同到場,就執行標的內所有財物均交由相對人處理,絕無異議等語,故司法事務官於
103 年7 月22日會同員警完成執行程序,即將執行標的內物品交由相對人處理,由相對人僱請搬家公司自行清理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命令、抗告人聲請狀及聲明書、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頁至第16頁、第31頁、第33頁、第60頁、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
3 頁、第151 頁、第157 頁)。而相對人因此支出執行費1,
207 元(96元+1,111 元)、開換鎖費2,500 元、執行履勘照片費420 元、搬運費2 萬2,500 元、廢棄物清理費1 萬元、員警旅費1,800 元,亦據提出相關單據附卷為證(原法院司執聲卷第3 頁至第11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6 頁)。是以,上開費用係因抗告人受執行命令之通知後未遵期依執行名義履行而支出,且項目均屬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執行處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 萬8,
427 元,自屬有據。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已於原法院103 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890號
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其餘請求拋棄及費用各自負擔,自不得再請求任何費用云云。惟查,相對人於該事件中係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拆除、油漆、水電、地板壁紙、清潔、地下室防水漆之工程費用及103 年6 月至7 月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共計9 萬5,118 元,並提出興美室內裝潢工程行於103 年8 月25日開立之收據及水、電、瓦斯費用收據為證,而兩造於103 年11月5 日成立調解,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3 萬5,000 元,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及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3 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890號卷核閱屬實。則兩造於該事件中僅係針對上開修繕費用及水電瓦斯費用部分成立調解,並未論及執行費用,抗告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於該事件請求之費用包含本件執行費用,其執前詞為辯,自無足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提出之搬運費、廢棄物清理費過高,且
未開具發票云云,然相對人已提出喬譽搬家公司於103 年7月22日書立之搬運契約書、估價單及玖隆處理廠興業有限公司簽收單為證(原法院司執聲卷第7 頁、第8 頁),且抗告人留置於執行標的內之傢俱、物品甚多,並隨意擺放,有相對人於103 年6 月24日執行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0 頁至第147 頁),抗告人復聲明所有物品交由相對人處理,已如前述,則相對人主張其支付
5 車、每車4,500 元,共計2 萬2,500 元之搬運費及清理廢棄物費用1 萬元,應堪信屬實,且符合一般行情,抗告人空言主張費用過高,自無足採;至有無開立統一發票,乃上開
2 家公司交易是否符合稅務法規問題,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