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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81號抗 告 人 李吳梅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祖木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伊對公號吳上、吳清、吳石之派下權存在,核係因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權而起訴,揆之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按抗告人之派下權於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所占比例計算之。

二、查吳上、吳清、吳石均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303、303-1、303-2、304、304-1、304-2、304-3、304-4、305、305-1、305-2、306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登記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有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88至241頁),則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下同)7萬5,800元、面積合計4,520.92平方公尺計算,登記為吳上、吳清、吳石名義之土地價額合計為2億561萬1,442元(7萬5,800元X4,520.92㎡X 3/5=2億561萬1,4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又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此為祭祀公業派下權之一般民事習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主張,吳上、吳清、吳石實際為伊之先祖吳和尚與相對人之先祖吳長邦共同創立之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等語(見原法院卷第 3頁),可認系爭公業創立人應為兩房,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公業章程於派下權分配比例有何異於通常習慣之特別約定,則抗告人所屬吳和尚一房於系爭公業所享權利比例應為2分之1,另抗告人主張除伊之外,其妹吳秀子、翁吳美蓉亦為吳和尚此房於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見原法院卷第117-2頁),準此,抗告人所占系爭公業派下權比例應為6分之1 (1/2X1/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6萬8,574元(2億561萬1,442元X1/6=3,426萬8,573.7元)。從而,原裁定按抗告人於系爭公業所占派下權比例,計算其因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可得利益,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26萬8,574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