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82號抗 告 人 百立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檢驗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