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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84號抗 告 人 王憶賢

王憶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自91年2月28日起實施,是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又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則為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河畔大樓管委會)與相對人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99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水電、污水、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契約無效;㈡確認河畔大樓管委會與相對人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100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大樓管理服務契約無效;㈢判決河畔大樓管委會對抗告人消磁感應卡之決議無效;㈣判決河畔大樓管委會對抗告人復磁開感應卡之決議,應以文字公告,並以文字通知抗告人,否則不生法律行為效力等語,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可按(原審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533號卷第3至33頁、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卷第5至12頁)。經核抗告人請求前揭㈢、㈣部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顯非係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之說明,自屬財產權訴訟,非抗告人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甚明;又此二部分抗告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抗告人於抗告狀雖復以每月之管理費1,120元及停車位清潔費600元為計算基礎,主張上開部分係屬於可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惟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前開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用,乃抗告人應繳納之費用,無論上開二部分之訴訟結果如何,抗告人是否獲得勝訴,均與上開費用無涉,二者間之關係,別為二事,是尚難以前開費用為基礎,認係抗告人提起前開部分訴訟所得之利益。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請求前揭㈢、㈣部分所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應各核定為165萬元。

三、從而,原裁定就上開㈢、㈣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部分非屬財產權訴訟及屬於可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由,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