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86號抗 告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國開發銀行(KOREA DEVELOPMENT BANK)等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韓國開發銀行(KOREA DEVELOPMENT BANK,下稱韓國開發銀行)、第三人KDF4th流動化專門股份有限公司(KDF4thSecuritization Specialty Co . ,Ltd,下稱KDF4th公司)均係依韓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有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認證之民事委任狀可考(見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84-87 頁、原審卷㈢第196-198),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韓國開發銀行於原審主張其對訴外人韓國三湖海運株式會社(下稱三湖海運)所有之「Samho Onyx(三湖瑪瑙號)」化學輪(下稱系爭貨輪)有抵押權,而為抗告人及原審同案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爭執(詳後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4 條之3 :「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之規定,系爭貨輪為韓國籍船舶,於民國100 年8月10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再囑託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拍定,有該處船舶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21頁),是就上開民事訴訟,原法院及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應以船籍國法即韓國法律為準據法,惟就訴訟程序即本件關於KDF4th公司聲請承當訴訟之准否,則應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韓國開發銀行、KDF4th公司依前述民事委任狀觀之,均係依韓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復有獨立之財產,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造縱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學說上所稱當事人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而與受移轉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以期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故乃酌採訴訟承繼主義,受移轉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時,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 項乃增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際,法院即須實質審查第三人是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以為准駁之依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外國法院裁判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經認可而許執行,於我國法院並無拘束力或既判力,且我國與韓國之間似無司法互助協議,原裁定採信該韓國法院裁定書而認為有債權讓與之情事云云,尚有未洽;其次,韓國開發銀行或KDF4th公司迄今為止,始終未就三湖海運貸款債權之存在暨具體數額舉證說明,甚且,韓國開發銀行自撥付貸款迄今,就同一貸款契約之其他擔保品船舶及連帶保證人即第三人辛容珠等人處所獲得清償數額多寡及是否全部清償亦規避不提,更未舉證KDF4th公司受讓債權之對價,原法院不察,未命韓國開發公司及KDF4th公司舉證確有債權受讓之事實,即逕為裁准KDF4th公司承當訴訟,自有違誤,且本件訴訟審理多年,韓國開發銀行均未能提出相關借貸及清償文書等資料,突有他人出面聲稱受讓其債權,設若屬實,顯係為規避依法提出文書之義務,故該讓與有違我國公序良俗應認無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韓國開發銀行於100 年6 月14日主張環保署因三湖海運所有
之船舶「Samho Brother (三湖兄弟號)」化學輪發生船舶碰撞污染我國海域,而對之裁處罰鍰,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該未繳付之罰鍰後,查扣三湖海運所有之系爭貨輪,然其為系爭貨輪抵押權人,經聲請參與分配,遭環保署爭執其優先權及擔保債權存在與數額,其即依法提起確認對系爭貨輪抵押權及對三湖海運之抵押債權存在等本案訴訟(見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4-8 頁),嗣並因抗告人對三湖海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執本院98年度海商上字第6 號判決聲請假執行,而對其優先債權提出異議,乃於100 年9 月6 日具狀追加抗告人為被告(見原審卷㈠第13-15 頁)。
㈡KDF4th公司於103 年3 月25日具狀主張其已自韓國開發銀行
受讓對三湖海運之相關債權等權利,爰聲請代韓國開發銀行承當訴訟等語,並提出民事委任狀、韓國釜山地方法院第一破產部裁定書(下稱系爭裁定)、借貸契約書、變更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追加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合約書、全部登記事項證明書、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96-206 頁、卷㈣第52-196頁),觀諸系爭裁定載明:「本文……2.確認申請人繼承參與者KDF4th流動化專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之破產債權15,358,889,831韓圜部分(包含依行使別除權所受償之部分)。……」「⒋本法院之判斷:甲……⑸此外,申請人之繼承參與者KDF4th流動化專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繼承參與者』於2011.11.24決定對韓國開發銀行與韓國開發銀行之債務人締結債權讓渡、轉讓契約轉讓借貸金債權,繼承參與者受到韓國開發銀行之委任,於20
11.12.23通知債務人債務讓渡之事實。……」等字(見原審卷㈢第199 、200 頁);另經原審就兩造所詢問題陳請本院函請外交部轉駐韓國代表處向韓國釜山地方法院查詢後,依本院函轉駐韓國代表處103 年3 月18日韓部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影本暨附件所載(見原審卷㈢第212-217 頁、242-24
9 頁),韓國釜山地方法院亦復稱:「……對此,第一破產部於2014年1 月23日作出裁定,確認韓國開發銀行之繼受人KDF4th流動化專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債務人享有的破產債權為15,358,889,831韓圜(包含依行使別除權所應受償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3 頁、卷㈣第5-9 頁反面);又三湖海運之破產管理人朴鳳煥亦出具證明書載明:「……
2.株式會社韓國開發銀行對三湖海運株式會社擁有最優先抵押權及次順位抵押權,因此可優先受償包括別除權期限債權額之破產債權15,358,889,831韓圜。上述債權由株式會社韓國開發銀行之繼受人KDF4th流動化專門股份有限公司繼受。
3.破產管理人確認自本人2012年7 月就任破產公司三湖株式會社之破產管理人起迄今,韓國開發銀行及繼受人KDF4th公司之破產債權並無受償之事實。」等字(見原審卷㈣第191頁反面-196頁),綜上,KDF4th公司所稱其已自韓國開發銀行受讓三湖海運之相關債權乙節應認可採,是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確實已移轉予KDF4th公司,由其承當本件訴訟,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所為聲請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系爭裁定未經我
國法院認可而許執行,於我國法院應無拘束力或既判力,又我國與韓國無司法互助協議,應不得承認系爭裁定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法院經聲請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時,必須實際審查第三人是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以為准駁之依據,本院係以KDF4th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裁定作為韓國開發銀行已將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KDF4th公司的證據之一,且系爭裁定為韓國法院作成之公文書,並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簽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並佐以借貸契約書、變更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追加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合約書、全部登記事項證明書、證明書,及原審陳請本院囑託外交部向韓國釜山地方法院查詢所得,經實質調查後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並非逕受系爭裁定拘束或認其有既判力之結果,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外國法院裁判是否經我國法院認可乙節無涉,抗告人執系爭裁判未經我國法院認可及我國與韓國間無司法互助協議為由,辯稱不得逕認系爭裁判於我國法院有拘束力或既判力云云,顯有誤解,而無可採。
㈣又抗告人雖稱韓國開發銀行或KDF4th公司並未就韓國開發銀
行對三湖海運貸款債權之存在及具體數額,併韓國開發銀行自撥付貸款後有無受償,所餘而得讓與KDF4th公司芝貸款餘額究竟為何等情加以舉證云云,惟韓國開發銀行已將本件訴訟關係之法律關係移轉KDF4th公司,業據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在案,三湖海運之破產管理人亦出具證明書證明自其於10
1 年7 月就任破產管理人起迄今,韓國開發銀行及KDF4th公司之破產債權並無受償之事實,非如抗告人所稱未有證明,且此部分事實,核屬兩造間實體爭執事項,具體債權數額為何,尚非本件承當訴訟程序所得審查,其所辯自無可採。再者,第三人承當訴訟既為我國法律所明定,KDF4th公司依規定聲請代韓國開發銀行承當訴訟,自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可言,至於是否違反文書提出義務,或意圖延滯訴訟,仍應由本案訴訟繫屬法院依法加以認定。又本案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予KDF4th公司,如不准KDF4th公司承當本案訴訟,仍令韓國開發銀行為訴訟實施人,顯然更不利於訴訟之終結,是抗告人所指原裁定將使韓國開發銀行逃避依法提出文書之義務,有違我國公序良俗云云,亦無可採。應認原裁定准KDF4th公司為韓國開發銀行之承當訴訟人,並無違誤。是則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