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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87號抗 告 人 劉永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廣珅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間就股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且不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或不存在,均不影響其為財產權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

二、經查抗告人因相對人林廣珅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確認伊與銓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徠公司)股東權不存在部分(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依前揭說明,自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所否認之股東權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又銓徠公司於102年4月29日業經廢止登記,抗告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為2,650股等情,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7-40頁)。是抗告人於103年7月31日起訴時,銓徠公司雖經廢止登記,惟其股份之價值,在客觀上尚非不得評價,依前說明,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乃原審法院逕依前銓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按抗告人持有之前揭股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265萬元(計算式2,650股×1,000元/股=265萬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顯未考量銓徠公司業已廢止,該公司股份之價值是否有所變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至於抗告意旨另主張,其前揭請求屬非財產權或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云云,依首揭說明,並不足取,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就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