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黃澍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宗正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臺灣臺灣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97年度家調字第987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即「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指抗告人)撤回所有對相對人及其配偶周彩貞、第三人高麗貞之一切民、刑事訴訟時,即應給付聲請人當月之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整,之後每月於5日前應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壹萬元。」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1288號為駁回聲請之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三人周彩貞、高麗貞間之訴訟資料,因年代久遠故無法提供。而抗告人曾於102年間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9488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以抗告人未撤回所有對相對人、第三人周彩貞、高麗貞間之一切民、刑事訴訟,強制執行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法院再命抗告人補正,顯刁難抗告人。又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停止條件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8條但書規定,應視為無效。相對人自仍應按調解內容每月給付生活費用1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並非執行名義之成立要件,而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故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查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調解筆錄,其內容第一項為:抗告人撤回所有對相對人及其配偶周彩貞、第三人高麗貞之一切民、刑事訴訟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當月之生活費用1萬元,之後每月於5日前應給付抗告人生活費用1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3頁)。則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所載相對人給付義務之發生,附有抗告人撤回對相對人、第三人周彩貞、高麗貞之一切民、刑事訴訟之條件,必需條件成就始得對相對人請求。而抗告人對於上開條件成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12日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其已撤回所有對相對人、第三人周彩貞、高麗貞之一切民、刑事訴訟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通知後逾限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12日北院木103司執正字第121288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7至28頁);且相對人對該條件之成就與否復有爭執(見原法院執行卷第44至45頁),抗告人復主張:抗告人未撤回所有對相對人、第三人周彩貞、高麗貞之一切民、刑事訴訟一事,為不爭執事項,如再命其補正,有刁難之嫌云云,亦可佐證上開執行名義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自不得為強制執行。至調解內容是否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若抗告人主張調解筆錄有無效之約定,應另依法請求繼續審判,於法院未認為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另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判決確定前,其已成立之執行名義不受影響。是以,抗告人既未提出其曾撤回所有對相對人及其配偶周彩貞、第三人高麗貞之一切民、刑事訴訟之證據,則依形式審查,應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有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