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93號抗 告 人 賴增源代 理 人 姜百珊律師相 對 人 羅水明
蔡德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其所指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事件,其一部實行行為或結果發生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侵權行為之共同訴訟被告數人,倘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須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以共同管轄法院定管轄時,因任一侵權行為實行或結果發生地法院,俱屬共同管轄法院,均有管轄權,案經繫屬各該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其他共同管轄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共同對其為侵權行為,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觀其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成立假買賣、假和解…,其等行為無效…相對人藉由訴訟中達成和解而辦理移轉登記…和解筆錄及相關卷證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3 號…抗告人無故遭人設計陷害而被判命遷離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7 頁反面),堪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其一部行為實行地在原法院所在地,依照前揭說明,原法院就兩造因此涉訟,非無管轄權限,尚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移送他法院。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外,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3頁),則抗告人陳報相對人羅水明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6 ,倘若實屬,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第21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亦難謂無管轄權,原裁定未為詳查,遽以無管轄權為由,將事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