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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97號抗 告 人 陳寶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鵬禧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因抗告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茲以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替釋明,抗告人之聲請,即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僅謂抗告人不動產近日已遭執行處拍賣並移轉予相對人屬實,即有證據而符合上開規定,原裁定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並違背憲法第7條規定,更未符合訴訟程序追訴進行目的之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