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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國立臺東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金源代 理 人 劉雅洳律師

林立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城安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拒卻鑑定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仲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國立臺東大學學生宿舍暨餐飲中心(第一期)BOT計畫案」投資契約發生履約爭議,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2年度臺仲聲字第22號受理仲裁在案(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並由該仲裁人選任臺東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價,然臺東縣建築師公會未依通常工程鑑定程序隨機選任二名鑑定人進行鑑價,而由該公會理事長林淦淵建築師逕行決定承接為本鑑定案之唯一鑑定人,且林淦淵建築師未進行初勘,即決定鑑定費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並通知相對人繳納,是否已與相對人溝通所決定,實啟人疑竇,又林淦淵建築師於初勘後表示因人力有限,僅得以相對人提出文件,交抗告人核對,並命抗告人就有疑問項目金額以刪除法方式進行鑑價,然此鑑價方法有失客觀公正,且相較而言,8萬元鑑定費用過低,無法勝任本鑑定案情形,又鑑定過程中,鑑定人未確實彙整雙方提供之資料,未予聲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甚至迎合相對人鑑價方式進行鑑價,卻不提供相對人提出之鑑價資料予聲請人,故鑑定結果誠難期客觀公正合理,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林淦淵建築師現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於本鑑定案應自行迴避,卻執意進行本鑑定案,獨立性及公正性有重大疑慮,抗告人遂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向仲裁庭聲明拒卻鑑定人,惟該仲裁庭以口頭作成「不介入」之決定,但並非未作成決定,況仲裁法亦未規定仲裁決定需作成書面,又仲裁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之期間屬法定期間,並非訓示期間,縱仲裁庭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決定,抗告人即得逕向法院請求救濟,或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抗告人自得逕向法院聲明拒卻鑑定人以資救濟。惟原法院以仲裁庭未作成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前置程序未成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拒卻鑑定人臺東縣建築師公會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著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以系爭仲裁事件仲裁人所委託之鑑定人臺東縣建築師公會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迴避之事由,聲請拒卻鑑定人臺東縣建築師公會,惟系爭仲裁事件業經仲裁人於103年12月20日作成仲裁判斷而終結,此有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4年3月11日臺營仲字第104045號函及102年臺仲聲字第22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107頁),系爭仲裁事件之前開鑑定人顯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且抗告人就此事件前已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拒卻鑑定人,均遭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並已於104年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亦有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

28、109頁)。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拒卻鑑定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