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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16號抗 告 人 陳福壽

陳蘇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睿鈞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且尚未確定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631號強制執行之程序。 經原法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及強制執行卷宗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55萬1,167元後, 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6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係以年息6%計算利息,惟原裁定以執行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5%核定供擔保之金額,應屬偏低,爰請求提高擔保金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四、查抗告人係以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1639萬元本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本件執行可能延後之期間,因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本件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3,551,167元 【計算式:16,390,000元×5%×(4+4/12)=3,55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裁定核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3,551,167元,核屬適當。 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係以年息6%計算利息云云,惟如前所述,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即時取得債權本金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之賠償,要與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數額係屬二事, 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擔保金額應以6%核算,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提高應供擔保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