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22號抗 告 人 林士聖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8號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44年度台抗字第66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民國104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第7頁第15行、第16行及第18行關於「秒」之記載,均更正為「毫秒」,顯已變更系爭裁定之意旨,且1秒與1毫秒相差1,000倍,原法院依上開未更正前之事實,認定伊有下載相對人之機密資訊,並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系爭裁定,足認該等事實之認定錯誤已影響原審心證之形成,並導致系爭裁定結論之不同,此等錯誤非得逕以裁定更正,原裁定竟予以更正,顯有違法之虞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案係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條款,使相對人喪失曾獨家代理15年之代理權,且抗告人擅自以相對人公司資訊系統查詢公司之文件,及擅自重製經銷代理合約等營業秘密資料,為避免抗告人繼續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使相對人代理之原廠陸續終止代理契約,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系爭裁定並於理由欄中
四、㈢就抗告人大量下載相對人電腦系統內部資料等情,以相對人公司資訊查詢紀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0-159頁),而依上開紀錄所示,抗告人進入相對人公司資訊系統所停留時間之單位為「毫秒(ms)」,系爭裁定誤載為「秒」,其記載即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予以更正,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