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40號抗告人 李金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阮清華、彭英偉、梁國源、陳上程、張明道、梁懷信等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亦有準用之。
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9-17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4年4月27日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4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獨立董事之決議,因相對人財政部徵求及使用委託書有瑕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違銀行法第62條之意旨,且以不正方法取得委託書,應屬無效,不予計入表決權,惟彰化銀行仍予計入。伊於103年12月24日對彰化銀行及相對人等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以103年度訴字第511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於原法院,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董事或獨立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法律關係之爭執,故於訴訟確定前,為免容任相對人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彭英偉、梁國源、陳上程等人(下稱張明道等人),以彰化銀行董事或獨立董事之名義行使職權,使彰化銀行對內、外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不確定,及財政部違法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管理權,剝奪彰化銀行全體股東之財產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否准理由顯有倒果為因之謬誤,另原法院未將相對人之書狀繕本送達予伊,程序顯有瑕疵,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張明道等人行使彰化銀行之董事及獨立董事之職權;禁止財政部於彰化銀行第24屆董事任期內,不得再行指派或改派其他代表人執行彰化銀行董事職務。並陳明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院之陳述略以:伊已將書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簽收,抗告人主張程序上有瑕疵,顯不可採。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董事或獨立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法律關係之爭執,惟伊非董事或獨立董事,並無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抗告人主張依違反銀行法接管彰化銀行及違法徵求委託書,卻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難認可採。而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僅空言泛稱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對股東私有財產及自由經濟體制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已為釋明。又無論彰化銀行之董事或獨立董事由何人為之,均不影響抗告人之股東身分,亦不影響其股東權利之行使,難認抗告人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卻向法院聲請禁止張明道等人行使董事或獨立董事之職權,屬股東權之濫用,若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將使彰化銀行無法運作。故於利益衡量之下,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顯大於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本件假處分並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財政部濫用公權力,不法收取及行使委託書而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管理權,形同強行接管彰化銀行,系爭股東會決議具有瑕疵,張明道等人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董事、獨立董事之合法性即有爭議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足認兩造間確實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瑕疵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抗告人並提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議事手冊、徵求委託書徵得股數統計表、彰化銀行101年、102年之年報節本及相關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2-122頁),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六、而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張明道等人擔任董事或獨立董事之合法性存有爭議,若由渠等行使職權,將使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對彰化銀行之營運發展及全體股東權益產生重大影響云云,惟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等情,係屬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非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復於本院就其主張張明道等人於公司經營上有重大失職情事,有害彰化銀行之營運發展一節,提出彰化銀行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彰化銀行103年12月16日重大訊息公告、103年12月10日重大訊息公告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46、47、48頁),惟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張明道等人尚未就任,且非議事單位人員,抗告人之主張僅屬其個人之臆測。而有關起訴後又撤回起訴部分,係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並非濫訴。至未依法公告獨立董事之發言部分,因該獨立董事雖形式上就該議案表達保留或反對之意見,然其於該次董事會既已行使其提名及表決等董事權限,應認該獨立董事實質上已對該議案表示同意,自無發佈重大訊息之問題,此亦經彰化銀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公告之(見本院卷第47頁),故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均無法釋明張明道等人有何造成彰化銀行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行為,難認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再依利益衡量原則,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得以事後求償獲得填補;而彰化銀行若因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張明道等人執行董事或獨立董事之職務,確實有使彰化銀行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之召開及決議均受影響之可能,且所生之損害甚大,兩相衡量,難認抗告人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
七、另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將相對人之書狀繕本送達予抗告人,原裁定程序有瑕疵云云,惟相對人於本院提出雙掛號回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6、154頁),足證抗告人已簽名收受書狀繕本,並無抗告人所稱未送達之程序上瑕疵,是抗告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八、綜上,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張明道等人行使彰化銀行之董事及獨立董事之職權;禁止財政部於彰化銀行第24屆董事任期內,不得再行指派或改派其他代表人執行彰化銀行董事職務等,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