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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46號抗 告 人 林素眞(原名林鈺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遠強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移轉登記等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判決主文雖載明相對人應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然並無駁回有關代位權部份請求之判決,顯見係一時脫漏致未記載「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即原告(即抗告人)代位申請之」,恐依法不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以免損害代位申請之權益。詎原裁定駁回聲請,惟果申請登記時,就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如原法院所述,固屬適法無疑,苟非如此,即有本件聲請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為:㈠請確認原告(即抗告人)對於被告(即相對人)應先於100年3月5日內辦理土地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登記;㈡上項登記,被告有怠於上項期日內辦理完竣者,得由原告代位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見原審卷第1頁)。嗣於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請確認原告即權利人對於原應由被告即義務人先行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即原告代位辦理(見原審卷第28頁)。惟於同年6月25日原法院審理時,就上述訴之聲明復更正為:被告應就前開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經抗告人簽名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自應以上述103年6月25日更正之訴之聲明為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而原法院據此判決:「被告應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見原審卷第35頁),經核並無脫漏,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尚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違誤。末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乃關於辦理土地登記行政程序之規定,核與裁判有無脫漏之判斷無涉。抗告人以本件恐無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謂有聲請補充判決之必要云云,容屬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