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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54號抗 告 人 林世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7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時,得暫予留置義務人後,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該義務人。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4條第4款復定有明文。其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科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傑公司)之負責人

,義務人科傑公司滯納如本院前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民國99年6月至101年2月之勞保費、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欠繳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3,860元。惟科傑公司均未依限繳納,經催繳亦不履行,嗣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先後於99年11月至103年5月間移送執行在案(受理案號如本院前審裁定附表所示)。

㈡科傑公司於99年10月至101年1月20日間之銀行資金進出頻繁

,於98年至100年之資產負債表有相當資產,於98年至100年向國稅局檢送之401申報書亦載明確有獲利,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㈢科傑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自99年10月間至101年1月間,存入來自台電第一核能發電廠、鹿威風力發電廠等之款項約530萬9,669元,此種進帳不但可預期且非常穩定,科傑公司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欠款時,顯有履行能力,故不履行,更於數日內提領一空,顯有隱匿及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甚明。

㈣抗告人身為科傑公司負責人,明知科傑公司負有應繳納如附

表所示款項之義務,未依限履行;就科傑公司帳戶內款項之往來情形,經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每每為不同之陳述,提示相關事證後,隨即又改口再為他種相互予盾之說法,抗告人顯有拒絕報告科傑公司之財產或為虛偽陳述之情事。

㈤目前已發現科傑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惟於審酌科傑公司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各項進帳能力,認科傑公司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抗告人故不履行,又有隱匿及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事,且有拒絕報告科傑公司財產或為虛偽之陳述,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科傑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負責人,科傑公司滯納

自99年6月至101年2月如附表所示各款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該執行卷宗影本所附移送書、欠稅催繳通知書、送達回執及士林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表可憑(見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33頁、第9至131頁)。

㈡科傑公司負有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應納款項義務後,該公司設

於合庫銀行帳戶,有下列款項匯入:⒈案外人鹿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威公司)於99年10月29日匯入43萬4,670元。⒉鹿威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匯入14萬1,720元。⒊鹿威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匯入43萬4,670元。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於100年4月12日匯入7萬2,302元。⒌國美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國美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匯入42萬1,021元。以上合計150萬4,383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02年12月10日合金延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可稽(見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56至158頁、本院前審卷第102至104頁)。㈢科傑公司負有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應納款項義務後,該公司設

於中信銀行帳戶,有下列款項匯入:⒈台電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台電廠)於99年10月29日匯入5萬8,970元。⒉台電廠於100年1月18日匯入33萬5,970元。⒊台電廠於100年2月18日匯入31萬6,020元。⒋台電廠於100年3月15日匯入24萬7,770元。⒌台電廠於100年4月19日匯入33萬9,120元。⒍台電廠於100年5月17日匯入26萬6,670元。⒎台電廠於100年6月3日匯入36萬8,520元。⒏台電廠於100年7月8日匯入25萬7,220元。⒐台電廠於100年8月5日匯入37萬9,020元。⒑台電廠於100年9月27日匯入10萬6,820元。⒒台電廠於100年10月14日匯入25萬8,270元。⒓於100年12月5日入帳42萬2,100元。

⒔於100年12月21日入帳37萬1,700元。⒕於101年1月20日入帳3萬8,558元。以上合計376萬6,728元,有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為憑(見原法院聲字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前審卷第112至114頁)。

㈣惟相對人於99年12月間開始通知抗告人繳納本件應納款項、

歷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報財產狀況及限期清償,均無結果,更通知抗告人本件所進行扣押、收取作業之情形,有送達證書等可證(本院前審卷第35至60頁)。抗告人明知上開欠款已進入強制執行之程序,竟就科傑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匯入款項,於入帳當日或翌日或數日後即提領一空,致執行無結果如下:

⒈鹿威公司於99年10月29日匯入合庫銀行43萬4,670元,於

同日提領現金43萬5,000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78頁),餘額1,383元。

⒉鹿威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匯入合庫銀行14萬1,720元,於

99年12月15日轉帳支出14萬3,000元,其中14萬元轉帳予案外人林世明(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79、180頁),餘額103元。

⒊鹿威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匯入合庫銀行43萬4,670元,於

同日提領現金43萬4,600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82頁),餘額178元。

⒋中華公司於100年4月12日匯入合庫銀行7萬2,302元,於同

日轉帳支出7萬2,400元,其中2萬4,000元匯款予案外人陳苑(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83、184頁),餘額80元。

⒌國美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匯入合庫銀行42萬1,021元,於

100年4月19日轉帳支出42萬1,000元,其中42萬元匯款予林世明(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85、187頁),餘額101元。

⒍台電廠於100年1月18日匯入中信銀行33萬5,970元,於100年1月20日轉帳33萬5,000元,餘額1,085元。

⒎台電廠於100年2月18日匯入中信銀行31萬6,020元,於同

日提領現金31萬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75頁),餘額7,105元。

⒏台電廠於100年3月15日匯入中信銀行24萬7,770元,於同

日匯款予案外人崔相華10萬元、電匯第案外人曾越生15萬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73、174頁),餘額4,845元。

⒐台電廠於100年4月19日匯入中信銀行33萬9,120元,於100

年4月21日電匯崔相華15萬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72頁)、於100年4月22日轉帳18萬5,000元,餘額8,965元。

⒑台電廠於100年5月17日匯入中信銀行26萬6,670元,於同

日提領現金26萬6,000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71頁),餘額9,635元。

⒒台電廠於100年6月3日匯入中信銀行36萬8,520元,於同日轉帳37萬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70頁),餘額8,155元。

⒓台電廠於100年7月8日匯入中信銀行25萬7,220元,於同日轉帳26萬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69頁),餘額5,381元。

⒔台電廠於100年8月5日匯入中信銀行37萬9,020元,於同日

轉帳38萬3,000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68頁),餘額4,959元。

⒕台電廠於100年9月27日匯入中信銀行10萬6,820元,於同

日提領現金10萬5,000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67頁),餘額1,934元。

⒖台電廠於100年10月14日匯入中信銀行25萬8,270元,於同日轉帳26萬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66頁),餘額204元。

⒗於100年12月5日入帳中信銀行42萬2,100元(原法院聲管

字卷第165頁),於100年12月7日提領42萬2,000元,餘額304元。

⒘於100年12月21日入帳37萬1,700元,於100年12月23日提

領37萬1,000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62、163頁),餘額1,006元。

⒙於101年1月20日入帳3萬8,558元,於101年1月31日提領3萬9,500元,餘額64元。

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足參(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87頁、本院卷前審卷第106至131頁)。

㈤相對人於101年3月29日通知「義務人科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即抗告人)應於1Ol年4月26日(星期四)下午14時20分整到處清償應納全額,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本分署將依法限制住居…依法命義務人(或負責人)報告其財產狀況。義務人應攜帶所有財產資料(包括土地、房屋、存款、投資、薪資所得、公司最近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財產目錄、稅額核定通知書等相關文件)…」,由抗告人之子於101年4月5日簽收,有相對人101年3月29日士執乙99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前審卷第61、62頁);於101年3月29日通知「義務人科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20日內至本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與應納金額相當之擔保,如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之擔保,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者,本分署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負責人林世山…義務人科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費用)之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依法應納41萬8,130元…迄未清繳完畢」,由抗告人之子於101年4月5日簽收,有相對人101年3月29日士執乙99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前審卷第65、66頁),但抗告人屆期既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

㈥抗告人於101年5月24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陳明「我依通知為科傑公司欠稅費事到處陳報,公司在去年12月底結束營業…我預計在今年7月中旬,我的另一公司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森林保育處訴訟判決後,或許會有一筆款來還科傑實業的欠稅費,那筆款項若沒下來,就到處洽辦分期」,經當場諭知請於同年7月23日前自行到處洽辦分期,抗告人於101年9月12日到場,改稱「之前提到的訴訟尚未判決,無法一次繳…請再給我一點時間,10月5日前會到分署辦分期,每月5萬元,若未依約前來辦理分期,再限制我出入境…」等語;抗告人於101年12月10日到場,則稱「我依通知到分署陳報,我和其他廠商有在訴訟,預計在明年一月中會判決,會在明年一月底前辦理分期,預計先清償三分之一,其他再辦理分期…」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5至97頁),但屆期均未履行。

㈦相對人又於103年7月28日通知「義務人科傑公司滯欠72萬9,

475元,負責人林世山應於103年8月14日(星期四)上午9時30分整至本分署清償應納金額,或提出公司之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公司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由抗告人本人及其母於103年7月30日分別簽收,有相對人103年7月28日士執乙100年營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前審卷第79至81頁),抗告人屆期又未履行。

㈧綜上,由上述科傑公司設於合庫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

款項之匯入、匯出及提領情形,顯示科傑公司負有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應納款項義務後,相對人自99年12月間起開始通知抗告人繳納本件應納款項、歷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報財產狀況及限期清償時,抗告人均非不得為公法上義務之全部或部分履行,其藉故不繳,已有故不履行之情事,且抗告人明知上開應納款項業經移送強制執行,竟於科傑公司有款項入帳之當日、翌日或數日內即將入帳款幾近全數提領一空或匯款予第三人,卻未能清楚交代資金流向,該部分資金流向顯屬不明,自當認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相對人雖查察科傑公司資產予以強制執行,亦終無所獲。據此,足見抗告人對科傑公司之資產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並審酌該公司整體收入、財產狀況,應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經數次通知到場均未據實詳明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又別無其他執行方法,堪認有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事。

㈨抗告人雖辯稱科傑公司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匯入款項,大部分

係其經營另一家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匯出款項一部分係轉帳予其弟弟林世明作為青松公司工程現場使用,另提領之現金係青松公司會計所領取,由青松公司留用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04年3月18日原法院更審審理時到庭自承「匯入合庫帳戶款項之廠商,當初都是和青松公司簽約,但青松公司發生退票後,改由科傑公司承接,並改由科傑公司與這些廠商重新簽約,這些廠商款項才會匯入科傑公司合庫帳戶」等語(原法院更審卷第31頁),足見科傑公司業與鹿威公司、中華公司與國美公司簽訂契約承攬工程,則上開公司匯入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自屬科傑公司所有。至抗告人所辯工程實際由青松公司承攬乙節,縱認屬實,亦屬科傑公司與青松公司內部關係,抗告人自不得執此解免科傑公司所負法定繳納款項之義務,則上開鹿威公司等將工程款匯入科傑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後,抗告人不但未先繳納如附表所示法定應納款項,反於入帳當日或翌日即轉帳或提領一空,抗告人對科傑公司之資產自屬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另抗告人抗辯自97年起即將科傑公司交由總經理曾越生獨自營運,由其自負科傑公司盈虧,並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曾越生,故中信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係曾越生以科傑公司名義與台電核一廠簽約之工程款,匯出或提領金額均係曾越生處理云云,惟查,抗告人身為科傑公司負責人,本負有繳納科傑公司所生公法上如附表所示應納款項之義務,其與曾越生內部關係,並非其得拒絕繳納如附表所示應納款項之正當事由;再者,科傑公司設於合庫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遭提領之現金金額,顯已逾科傑公司所負如附表所示法定應納款項70萬3,860元,抗告人雖辯稱青松公司借牌,或曾越生借牌,上開帳戶係由青松公司會計或曾越生提領現金云云,惟上開帳戶內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已難追蹤稽核其資金流向,是抗告人所辯,自難採信。末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於101年3月29日通知101年4月26日報到,抗告人經取得同意改期為101年5月24日說明;103年7月28日通知103年8月14日報到,又同意改至103年8月22日,並無「屆期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另有關資金流向亦於104年3月18日陳報狀說明清楚,並無「顯有拒絕報告科傑公司之財或虛偽陳述之情事」云云。然抗告人所稱經相對人同意延期說明一節,均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已難採信;況其於其所稱改期之101年5月24日報到說明,承諾洽辦分期繳納,但屆期並未履行,已如前述。另抗告人103年8月22日至相對人處說明,然就科傑公司帳戶內資金之流向仍未能為清楚說明,且就所積欠如附表所示應納款項,亦僅重申訴訟完成後始有清償方案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8至100頁);再抗告人104年3月18日陳報狀雖提出青松公司請款單、工程合約、民事裁定等件說明欠稅歸責於青松公司之訴訟案件等語(原法院更審卷第115至29頁),然就科傑公司帳戶之資金流向仍未能為清楚交代,抗告人辯稱其無故不履行、隱匿財產,且無未據實詳明報告財產狀況云云,均無可採。

㈩綜上,本院參酌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認抗告人擔任科傑

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確有積欠如附表所示法定應納款項70萬3,860元,而抗告人對科傑公司之資產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並審酌科傑公司整體收入、財產狀況,應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經數次通知抗告人到場均未據實詳明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又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若不將抗告人管收即無可能達執行目的之必要,因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准自104年3月18日起管收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