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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58號抗 告 人 黃美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知遠等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億零陸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伊訴之聲明第3項為相對人李知遠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惟附表中編號2、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房地)業於民國104年3月24日經拍定人拍定在案,是伊之聲明勢必有所變更,然因拍定人繳交尾款之期限尚未屆至,故伊尚無法為訴之變更,惟若於此時先命伊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則伊就系爭拍賣房地所補繳之裁判費勢必遭受損害而投訴無門。又系爭房地既經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則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系爭拍賣房地 而依比例核減為新臺幣(下同)5,338,626元, 聲明第1、3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2,372,524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6,944元, 扣除伊已繳310,320元,應補繳426,624元始為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知遠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2年9月26日以被告汪添進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全部,以被告李祥剛為債務人,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及其後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中山字第261590號收件,登記日期102年9月30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

㈡被告李知遠、汪添進、李祥剛應將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李知遠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中信字第007320號收件,登記日期99年7月13日, 並於102年3月13日變更被告李知遠為受託人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上開訴之聲明第㈠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此部分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擔保物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㈡項則因與第㈠項訴之利益同一,不併徵裁判費, 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2月20日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7,033,898元,此有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頁、 卷㈤第2、8頁),又依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額並不存在, 且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億元,是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033,898元。次查,抗告人就其訴之聲明第㈢項係主張相對人李知遠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其乃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關係,並基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塗銷該信託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核係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所主張,而與前揭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間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且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均不相同,揆諸首揭規定,應合併計算之。又抗告人此部分聲明既係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所主張,自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前述鑑定報告所載,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合計為223,033,898元(計算式:77,033,898元+146,000,000=223,033,898元,見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建物合併堪估交易價值),原裁定就此部分僅依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所載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7,732,600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㈠第46頁),未依前揭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自有違誤。而法院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所核之訴訟標的價額廢棄,而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67,796元(計算式:77,033,898元+223,033,898元=300,067,796元)。

四、抗告人雖稱系爭拍賣房地業經拍定,然因拍定人之尾款繳納期限尚未屆至,故無法變更聲明,如於此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將受有損害云云,惟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要旨供參) ,是依前揭說明,原則上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除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原告就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就嗣後尚繫屬之求為判決範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抗告人仍未就系爭拍賣房地業遭拍定之情事變更其訴之聲明,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待其變更訴之聲明即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違誤云云,即無可採。至於抗告人另基於同上事由所稱訴之聲明第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前揭估價報告堪估價值比例扣減系爭拍賣房地部分,因原裁定就此部分之核定已有違誤,且抗告人此部分訴之聲明迄未有何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事,是抗告人主張此部分經依比例扣除後,其訴之聲明第㈠、㈢項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372,524元云云,均無可採。

五、從而,抗告人前述主張雖無可採,惟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前揭違誤,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存有違失,即屬有據,仍應由本院依法廢棄, 並更裁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故本件非為終局裁定,自無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 利 ││ │ │ │ │ ││ │ │目│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1 │臺北市○○○區 ○○○段│一 │57-1 │建│101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2 │臺北市○○○區 ○○○段│一 │53 │建│526 │839/10000 ││ │ │ │ │ │ │ │ │ ││ │ │ │ │ │ │ │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鑑定報告│卷證資││ │ │ │ ├──────┬─────┤ │勘估交易│料 ││號│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價值(與│ ││ │ │ │ │ │ │ │土地一同│ ││ │ │ │ │ │ │ │併算) │ ││ │ │ │ │ │ │ │ │ ││ │ │ │ │ │ │ │ │ │├─┼───┼──────┼────┼──────┼─────┼──┼────┼───┤│3 │72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1層:51.79 │ │全部│77,033,8│見原法││ │ │長安段一小段│山區遼寧│2層:63.66 │ │ │98元 │院卷五││ │ │57-1地號 │街105巷 │合計:115.45│ │ │ │鑑定報││ │ │ │33號 │ │ │ │ │告第60││ │ │ │ │ │ │ │ │頁 ││ │ │ │ │ │ │ │ │ │├─┼───┼──────┼────┼──────┼─────┼──┼────┼───┤│4 │1922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4層:131.76 │陽台18.93 │全部│146,000,│見原法││ │ │一小段53地號│山區遼寧│合計:131.76│ │ │000元 │院卷五││ │ │ │街105巷 │ │ │ │ │鑑定報││ │ │ │35號4樓 │ │ │ │ │告第59││ │ │ │ │ │ │ │ │頁 ││ │ │ │ │ │ │ │ │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