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59號抗 告 人 世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琦代 理 人 趙建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雅瑄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略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已於民國100年3月9日經相對人投標拍定,除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其餘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相對人除於100年3月9日拍定時繳納保證金外,嗣於103年7月30日接獲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諭令相對人應一次繳清全部尾款新臺幣(下同)6億933萬9,000元,相對人即於103年8月1日遵期至執行法院繳款完畢,故相對人已於103年8月1日將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拍定不動產價金全數繳清,依強制執法第97條規定,執行法院應發給相對人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雖於相對人繳清系爭建物全部價金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100年度抗字第672號、原法院99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但此無礙於相對人已付清價金而得請求核發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之權利,執行法院仍須核發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相對人已繳清全部價金為由,裁定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既已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在執行法院命相對人繳交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金前,無所謂繳足價金之法律效果,自不得據此請求核發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04年1月30日(抗告人誤載為103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17頁)函請相對人領回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金,惟遭相對人所拒,足見相對人稱將因遲延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受有利息損害等語,不足採信,系爭執行事件應待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即停止原因消滅後,由執行法院審酌結果以決定是否核發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本件相對人既未領取權利移轉證書,則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雖相對人自行繳足系爭建物拍定價金,惟相對人自行繳足系爭建物拍定價金之作為,既非依執行法院命令為之,自不生繳足價金之法律效果,從而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30日就是否核發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所作之調查庭,即重申此旨,要求相對人領回所繳交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金1,655萬元,進而駁回相對人核發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之聲請。是本件相對人尚未依法繳足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金1,655萬元,為執行法院確定之事實,故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繳足價金,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執行法院應核發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云云,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等語。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其地位不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而受影響,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執行法院應予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0年3月9日原法院第二次拍賣包括系爭建物之債
務人全部不動產時,以7億5,263萬9,000元得標買受,經執行法院於103年7月30日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繳清尾款6億933萬9,000元,相對人旋於同年8月1日繳足價金,有系爭執行程序第2次拍賣筆錄、保證金繳款收據、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及尾款繳納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8頁)。抗告人固於99年6月9日即以系爭建物不得強制執行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受理,抗告人並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1,655萬2,000元為抗告人所有等語,經原法院於101年2月14日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87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廢棄,現由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審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抗告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672號、原法院99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於上開第三人異議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亦於103年8月5日提供358萬6,267元之擔保金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1176號提存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4頁、第99-108頁、第113頁),核與本院依權職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相符,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建物拍定價金係相對人自行繳足,非依執行
法院命令為之,故不生已繳足系爭建物拍定價金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查,相對人確實係依執行法院之命令遵期繳納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債務人全部不動產價金乙情,有相對人所提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及尾款繳納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8頁),而抗告人所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30日調查庭諭示:該院未發函通知相對人即拍定人繳納系爭建物尾款,請相對人向該院聲請返還價金,如不領回,日後衍生利息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乙情(見本院卷第15頁),業經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20日發函表示係屬錯誤,並更正為:「本院前發通知拍定人繳納尾款函,因第三人世緯有限公司(按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故關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尚未核發」等語,有執行法院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相對人確是依執行法院之命令繳足系爭建物之全部價金,非如抗告人所稱係相對人自行繳足系爭建物之全部價金。準此,相對人於標得系爭建物後,既已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遵期繳足系爭拍定標的物之全部價金,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執行法院即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供擔保方式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文義解釋,執行法院仍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即不因抗告人提起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而受影響。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