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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81號

抗告人 羅家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抗告人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訴請伊給付退休金,經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判決,命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13,900元本息(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持此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3036號執行事件(下稱15303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債權。伊則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155570號執行事件(下稱155570號執行事件),假執行抗告人在15303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債權,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認執行案款債權屬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扣押債權,於民國104年2月6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5570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自有違誤,聲明異議並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以: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係選擇適用舊制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退休金,自無再適用勞退條例第29條之餘地。原處分認相對人假執行抗告人在15303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債權,違反勞退條例第29條之規定,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以勞退條例第1條第2項及第29條之規定,駁回相對人對伊請求退休金之抵銷抗辯。伊執系爭確定判決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上開實體請求權之延伸,自有勞退條例之適用。況實務見解向以執行法院僅得形式審查,不得就實體部分重為審查,原裁定卻對系爭確定判決行實體審查,認無勞退條例之適用,廢棄原處分,顯有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再依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具有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財產為執行,除非該財產係法律之特別規定,或因財產權性質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外,原則上均得為執行之標的。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153036號執行事件,查扣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嗣相對人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提供擔保後聲請155570號執行事件,假執行抗告人在153036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

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之異議,認其執行退休金屬勞退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扣押之財產,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155570號執行案卷可參。

㈡、雖抗告人辯以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之退休金,屬不得扣押之債權云云,然政府為保障勞工能獲領退休金,於民國93年6月30日公布勞退條例,並於公布後1年即94年7月1日施行,改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及年金保險制,由勞工及雇主按月提繳工資之一定比例至退休金帳戶,或於符合年金保險之條件時,由勞工及雇主按月提繳保險費,勞工縱使更換工作,其前後之工作年資得以併計,以落實保障勞工之退休權益。而於勞退條例施行前已到職且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可選擇適用舊制即勞基法之退休規定,或新制即勞退條例之規定,至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始任職之勞工,則一律適用新制,此觀諸勞退條例第8條至第11條規定即明。而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並無勞退條例第29條關於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此屬立法自由形成範疇,並已賦與勞工相當時間予以考量及選擇,自應依勞工選擇勞退新舊制來適用法律。從而,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顯係選擇舊制即勞基法之退休規定,自無再適用新制即勞退條例解釋來退休金性質之餘地。至系爭確定判決援引勞退條例第1條第2項及第29條之規定,駁回相對人之抵銷抗辯。姑不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論斷之妥當性,然本件訴訟標的仍為勞基法規定退休金之法律關係,並非勞退條例甚明。準此,相對人假執行抗告人在15303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既非法律規定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則其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財產,自無不當,應予准許。是抗告人執原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抵銷抗辯之理由,抗辯其請求屬勞退條例規定不得扣押之退休金,原法院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認為屬於勞基法之退休金云云,顯異於其在系爭確定判決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抗告人之執行異議,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相對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