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相 對 人 王存輔即王麒富、王得福
楊郭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13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就各別地號以系爭各地號土地稱之,就編號
1 至7 所示之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附表2 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嗣經原法院第一審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詎原裁定逕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1 千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附表
1 編號1 至6 號土地之及附表2 編號1 之建物經鑑定價額為
847 萬9,30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應以系爭房地之鑑定價額核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
6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①確認相對人間之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②相對人楊郭讓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是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房地價額少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
㈡附表1 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及附表2 編號1 所示建物價額,
依台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於102 年6 月30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見本院卷9-15頁反面)所示之鑑定價額為847 萬9,302 元(0000000+64600 =0000000)。然附表1 編號7 之土地及附表2 編號2 、3 之建物則非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標的。又附表2 編號2 、3 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分別為15年3 月3 日、22年10年5 日(見原審卷第60頁、第62頁),迄今已餘80年,主要建材均為土造,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關於純土造建物耐用年數為18年、每年折舊率為5.5%(見本院卷第46頁),是附表2 編號2 、3 所示建物已逾耐用年數,價值已甚低,而縱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土地,依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46萬9,80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1 所示),則系爭房地之價額是否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1 千萬元,已顯屬有疑。原法院未依職權詳予調查系爭房地之價額是否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逕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依職權詳查系爭房地之價額是否低於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逕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1 千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表1:
┌─┬──────────┬────┬────┬─────┬───────────────┐│編│ 土地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鑑定價額 │依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之公告現││ │ │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值計算價額(新臺幣元,元以下4 ││號│ │ │ │ │捨5 入,算式:102 年度公告地價││ │ │ │ │ │×面積) │├─┼──────────┼────┼────┼─────┼───────────────┤│1 │新北市○○區○○段 │49.13 │全 部 │4,160,962 │ 2,937,974 ││ │404-1 地號土地 │ │ │ │(算式:59800x49.13=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 │34.39 │全 部 │2,912,000 │ 2,056,522 ││ │405-1 地號土地 │ │ │ │(算式:59800x34.39=0000000) │├─┼──────────┼────┼────┼─────┼───────────────┤│3 │新北市○○區○○○段│1,397 │ 1/27 │ 782,500 │ 248,356 ││ │水碓小段114 地號土地│ │ │ │(算式:4800x1397x1/27=248356) │├─┼──────────┼────┼────┼─────┼───────────────┤│4 │新北市○○區○○○段│2,939 │ 2/135 │ 237,060 │ 104,498 ││ │水碓小段115 地號土地│ │ │ │(算式:2400x2939x2/135=104498)│├─┼──────────┼────┼────┼─────┼───────────────┤│5 │新北市○○區○○○段│422 │ 1/27 │ 236,500 │ 75,022 ││ │水碓小段116 地號土地│ │ │ │(算式:4800x422x1/27=75022) │├─┼──────────┼────┼────┼─────┼───────────────┤│6 │新北市○○區○○○段│283 │ 1/18 │ 85,680 │ 37,733 ││ │水碓小段124 地號土地│ │ │ │(算式:2400x283x1/18=37733) │├─┼──────────┼────┼────┼─────┼───────────────┤│7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1,566 │ 1/18 │ 無 │ 469,800 ││ │段舊庄小段104 號土地│ │ │ │(算式:5400x1566x1/18=469800) │├─┴──────────┴────┴────┼─────┼───────────────┤│ 合 計 │8,414,702 │ 5,929,905 │└──────────────────────┴─────┴───────────────┘附表2:
┌─┬────────────┬──────────────┬─────┐│編│ 建物標示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鑑定價額 ││ │ │ │(新臺幣元)││ ├─┬──────────┼────┬────┬────┼─────┤│ │建│ 基地坐落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號│號│--------------------│合 計│主要材料│ │ ││ │ │ 門牌號碼 │ │及用途 │ │ │├─┼─┼──────────┼────┼────┼────┼─────┤│1 │3 │新北市○○區○○○段│第1 樓層│ │ 1/18 │ 64,600 ││ │ │水碓小段114 地號 │384.53 │ │ │ ││ │ │--------------------│合 計│ │ │ ││ │ │新北市○○區○○0 號│384.53 │ │ │ │├─┼─┼──────────┼────┼────┼────┼─────┤│2 │2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第1 樓層│ │ 1/18 │ 無 ││ │ │段舊庄小段104 地號 │161.98 │ │ │ ││ │ │--------------------│合 計│ │ │ ││ │ │新北市○○區○○00號│161.98 │ │ │ │├─┼─┼──────────┼────┼────┼────┼─────┤│3 │3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第1 樓層│ │ 1/18 │ 無 ││ │ │段舊庄小段104 地號 │37.35 │ │ │ ││ │ │--------------------│合 計│ │ │ ││ │ │新北市○○區○○00號│37.3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