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03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林忠興
林欣儀鄭莉華視同抗告人即債務人 林鴻春
鄭云捷鄭美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林尚霆(原名鄭烽岳)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區○○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林禾所有,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惟林禾已於民國104年1月6日死亡,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已將被繼承人林禾之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等6人列為債務人,系爭土地既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本件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中雖僅有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之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故應列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區○○段○○○○號共5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禾所有,因林禾希望伊負起林、鄭兩家香火傳承之責,而將上開土地贈與伊,其中3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6/560已移轉登記予伊,而系爭土地因受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禁止移轉限制,暫時無法移轉登記予伊。林禾已於104年1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子女林忠興等6人(以下合稱抗告人)所繼承,且系爭土地現已不受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禁止移轉限制,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惟伊近日聽聞抗告人有意將系爭土地予以出售處分,抗告人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其他價值甚低,倘任由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恐致伊日後求償無門,故伊雖已提起履行協議之訴,但恐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之際逕自移轉系爭土地或為其他處分,致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規定相符,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93萬9,055元後准予假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履行協議為由而為假處分之聲請,然其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故本件實無假處分之原因。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356萬4,871元,原裁定雖以訴訟期間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準,然原裁定理由記載伊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293萬9,055元,惟本件既非停止執行事件,原裁定之理由顯與假處分命供擔保金之意旨不符,且原裁定核定使用收益之損失,亦與假處分裁定禁止之行為不符,況一般實務有關假處分之擔保金都以系爭標的之全額即1,356萬4,871元為準,但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293萬9,055元,抗告人每人僅得受賠償48萬9,843元,明顯失衡,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祖母林禾所有,林禾希望伊負起林、鄭兩家香火傳承之責,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然於簽立協議書時,系爭土地因受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禁止移轉限制,暫時無法移轉登記予伊;又林禾於104年1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因繼承而為抗告人等6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現已不受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禁止移轉限制,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得以任意處分,已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桃園簡易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12、20-32頁),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二)相對人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已釋明抗告人林忠興、林欣儀、鄭莉華、鄭美雅等4人已於104年2月5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竣,系爭土地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等情,且提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8頁),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可能對於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造成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係以履行協議為由而向原法院為假處分之聲請,然其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故本件應無假處分之原因云云。惟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其假處分之聲請,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系爭協議書之真偽乙事,此為相對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應屬本案判決之問題,尚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抗辯此節,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四)抗告人另抗辯:原裁定雖准為假處分,惟未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即公告現值1,356萬4,871元酌定擔保金,僅命相對人供擔保293萬9,055元後准為假處分,擔保金額明顯過低云云置辯。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已如前述。是以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1,356萬4,871元酌定擔保金額,已屬無據。又本院審酌本件假處分之內容係命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是抗告人因准為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經核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其公告現值計算為1,356萬4,871元(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12頁);且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歷經三審需時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以此推估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293萬9,055元(計算式:00000000×0.05×〈4+1/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93萬9,055元為適當。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為293萬9,055元,尚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低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其釋明雖有不足,尚得以擔保補足之,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於本案訴訟期間所生之法定利息,作為計算抗告人不能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損失,據此酌定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93萬9,055元,尚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