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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上列抗告人因與邱景煌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63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倘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後,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1日具狀對於原法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874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2 月27日所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內容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聲明異議),然系爭分配表定於103 年

4 月7 日實行分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於103 年4 月3 日即曾向原法院具狀提及「鈞院…製作分配表,定於103 年4 月7 日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等語,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堪認抗告人確知103 年4 月7 日為分配期日,是其於同年11月11日始向原法院具狀就系爭分配表為系爭聲明異議,顯已逾「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為聲明異議」之期限,依前開說明,並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於103 年4 月3 日已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下稱首次聲明異議),並非於分配期日後,始聲明異議,且伊於103 年4 月23日始收受原法院執行處函知陳報訴訟結果,聲明異議程序尚未終結,另伊於103 年11月28日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邱景煌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受訴法院開庭審理,可證其聲明異議合法云云。然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1月24日所為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而前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之裁定,則係針對抗告人於103 年11月11日所為系爭聲明異議為之,並未就首次聲明異議為准駁,此觀該裁定內容甚明。據此,本件所應審酌者,僅在系爭聲明異議是否合法及有理由?至首次異議是否合法及終結,要與系爭聲明異議是否因逾期而不合法之認定無直接之關涉。詳言之,縱認抗告人首次聲明異議合法,且未終結,亦僅生抗告人或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進行後續程序問題,要難使抗告人已逾期提出之系爭聲明異議轉為合法,更與抗告人另訴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是否已經實體法院受理一事無涉。準此,抗告人主張系爭聲明異議合法云云,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為系爭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為系爭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