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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2號抗 告 人 陳科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忠志等人間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提起上訴,依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係命抗告人塗銷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20萬元、債權額比例1/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按2,820萬元之1/3計算。原法院104年1月29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20萬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要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判決第2項為:「被告陳科竹(即抗告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登記,設定義務人林忠

一、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萬元、債權額比例三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林忠志、林玉霜、林凱若、林文玲(即相對人)。」抗告人就此提起上訴,系爭抵押權關於抗告人受擔保之債權額1/3比例即為940萬元(計算式:28,200,000元(最高限額)x1/3(債權額比例)=9,400,000元),且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土地即擔保物,依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已逾940萬元。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940萬元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之價額。原裁定逕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之價額為2,820萬元,自屬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依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之裁判費39萬0,240元而溢繳裁判費,該溢繳部分應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