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3號抗 告 人 陳文侯相 對 人 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毓玲相 對 人 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又關於國際管轄法院,該合意之法院如對該國際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時,除非內國法律有特別規定,不當然拘束該合意之法院,且國際間也無管轄權移送之規定或實務,故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縱已合意選定特定國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合意國際管轄僅係擴大該國際訴訟事件之管轄權,而無拘束其他國家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應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苟當事人所選定者,對一方當事人極度不公平,或並非便利之法院,自應允許當事人另於有關連之法院起訴,始足以保護當事人。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與相對人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特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合約與投資契約書(下分別稱讓與合約、投資契約),將伊所經營之世紀聯合門診崇安診所(下稱崇安診所)40%之商譽與營業讓與相對人佳特公司,並就雙方合資經營崇安診所之管理顧問服務、盈餘分配、虧損負擔等明文約定。依讓與合約第7.2條約定,相對人佳特公司於該合約簽訂後,不得直接或間接於崇安診所方圓半徑5公里內,經營或協助經營其他透析中心或診所。而相對人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佳特公司臺灣分公司)與相對人佳特公司係屬同一法人格亦同負義務。詎相對人竟於崇安診所方圓半徑5公里範圍內,經營或協助經營佳福診所、佳楊診所、傑安內科診所、佑全診所等4家以血液透析為業務之診所,顯已違反讓與合約不競業義務之約定。又讓與合約與投資契約係就同一標的之營業讓與、投資相關權利義務為約定,應整體視之,雖讓與合約約定以香港法院為管轄法院,但投資契約係約定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故就兩造間整體性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同時存有香港法院及原法院之管轄合意,伊自得選擇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讓與合約之不競業義務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佳特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其並於我國設立
相對人佳特公司臺灣分公司,抗告人與相對人佳特公司於97年9月5日簽訂讓與合約與投資契約,並於讓與合約第7.2條中段約定,雙方同意於合約簽訂後皆不得直接或間接於抗告人所經營診所方圓半徑5公里內,經營或協助經營其他透析中心(或診所)等語,有該等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至28頁),嗣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遵守前開約定,於其所經營之崇安診所方圓半徑5公里內,經營或協助經營4家以血液透析為業務之診所為由,請求相對人2人履行該讓與合約約定之不競業義務等情,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
㈡查系爭讓與合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之簽訂、解釋及執行
,以及各方之權利義務,皆應依香港法令解釋並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受其管轄。因本合約所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香港所在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依其文義,僅係約定就讓與合約之簽訂、解釋及執行,以及各方面之權利及義務,皆應依香港法令解釋並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而關於管轄權,締約人同意香港法院就該讓與合約所生爭議享有管轄權,並未約明香港法院具有排他性之管轄權,亦未有專屬或排他之相關文字敘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依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僅就系爭讓與合約事宜所生爭議取得管轄權而已,不生排他管轄效力。
㈢又依抗告人主張,系爭讓與合約及投資契約均在我國境內伊
所經營之崇安診所內簽訂,而相對人佳特公司業於96年8月9日經我國經濟部核准認許,復於我國境內設立臺灣分公司,抗告人則為我國國民,未在香港設有事務所或住居所,且簽訂系爭讓與合約、投資契約之目的,係為共同經營抗告人設於台中市○區○○路之崇安診所,茲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讓與合約之不競業約定,而訴請相對人依約履行,故不論就系爭讓與合約履行情狀、相對人違約情事、抗告人所受損害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之調查與蒐集,自均以我國法院管轄較為便利,對於相對人亦難謂有何不便利之情,復未違反我國民事訴訟之專屬管轄規定,堪認系爭讓與合約第15條管轄之約定應屬併存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影響我國法院行使原有管轄權。併考量上開當事人應訴、調查證據之難易等因素,我國法院相對於香港法院亦屬較便利之法庭,自不宜認兩造約定之香港所在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逕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從而,抗告人主張我國法院應有國際管轄權,即無不合。至於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管轄權,應由原法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職權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非無管轄權,原法院以本件兩造已合意定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乃排除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認其對本件為無管轄權、且不能移送於我國其他法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