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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4號抗 告 人 王珍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貴蘭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第1頁案由欄中關於原裁定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3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