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21號抗 告 人 雷祥賢
雷祥欽雷祥民雷祥薰雷祥琛雷祥鈴雷禹霆林游秀苗游清子游秀鶴共 同代 理 人 林國忠律師相 對 人 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裕權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買受人即相對人聲稱遭傾倒相關有毒廢棄物,且面積廣大,並以系爭土地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尾款。是以關於系爭土地是否遭傾倒有毒廢棄物,以及掩埋深度、範圍為何各節,攸關系爭土地有無瑕疵及相對人應否給付尾款等爭議之認定。又伊等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分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 號清償債務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兩造並於該事件合意由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相關鑑定。然於鑑定作業尚未開展前,為避免相對人使用機具進入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致破壞法院囑託公會鑑定之土地現況及範圍,造成不利於伊等之鑑定結果,自有保全證據以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於原審求為裁定命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派遣機具進入系爭土地,以保存系爭土地現況,並通知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迅速進入現場進行鑑定作業,以保全證據等語。經原裁定以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繫屬法院進行實質調查證據程序,並於103 年12月間囑託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難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為由,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禁止相對人派遣機具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及從事其他行為,以保全系爭土地現況。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考諸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等所有系爭土地經買受人即相對人主張有傾倒相關有毒廢棄物之瑕疵而拒付價金尾款,故需囑託專業機關進行鑑定,且於鑑定作業尚未開展前,為避免相對人使用機具進入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致破壞法院囑託鑑定之土地現況及範圍,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雖據提出現場照片、原法院囑託鑑定函、存證信函、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函及訪談會議紀錄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4頁、第5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然查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抗告人並已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理由㈠狀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均影本)足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57頁)。本案訴訟承審法院復已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3年12 月間囑託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相關鑑定;該公會於受理後業於104年3月4 日進行第一次訪談,於同年3 月18日報價,待繳費後即接續鑑定工作各節,則有囑託鑑定函、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函附訪談會議紀錄及原法院104年3 月23日電話記錄可據(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第15頁,原審卷第7 頁)。再觀諸兩造於本案訴訟由法院囑託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事項包括:系爭土地有無掩埋或傾倒工業廢棄物,廢棄物種類、成分、外型、大小及分布範圍與深度,廢棄物處理方式是否合法,是否影響土地利用及廠房興建,以及廢棄物清運、移除、整地、填土至回復土地原有狀態所需費用各項(本院卷第11頁),應已涵蓋兩造本案訴訟爭議範圍。而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2頁),亦僅得釋明相對人有僱工清除整地利用之計畫,要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傾倒相關有毒廢棄物之瑕疵無涉。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顯然並無在本案訴訟之外,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規定,關於證據保全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則抗告人竟於上開章節所允許訊問證人、鑑定及囑託鑑定、聲明書證或命他造提出書證、調取書證、鑑別筆跡、實施勘驗等調查證據方法以外,聲請以禁止相對人派遣機具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及從事其他行為之方式為證據保全,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