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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39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俊霖律師抗 告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代 理 人 許懷儷律師

鄭渼蓁律師蘇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32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給付訴訟,以基於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給付為限。另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則依下列標準為綜合判斷:㈠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㈣契約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是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則屬於行政契約;至於私經濟行政即國庫行政,乃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例如對清寒學生給予助學貸款、由隸屬於各級政府之自來水廠、醫院、療養院、鐵路局、公共汽車管理處等機構對大眾提供生活上之服務等,均屬於私法上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第三人普羅醫療儀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與抗告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簽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公館院區乳房中心磁振造影第3 項儀器醫療合作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限自95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嗣抗告人臺大醫院主張基於其上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規劃在其公館院區興建癌醫中心醫院之政策因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於98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普羅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其後抗告人臺大醫院於99年1月20日與普羅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普羅公司交付並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儀器予抗告人臺大醫院,且應將該儀器上之負擔予以塗銷,並應於99年1月15日前將普羅公司所有置於抗告人臺大醫院公館院區乳房中心之儀器設備遷離,抗告人臺大醫院則同意給付普羅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作為補償,故就附表所示儀器部分,當係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普羅公司積欠伊本金2810萬2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普羅公司一部請求抗告人臺大醫院給付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若認抗告人臺大醫院與普羅公司就附表所示儀器成立租賃關係,抗告人臺大醫院亦短付自98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35萬7391元,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代位普羅公司請求抗告人臺大醫院給付35萬73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180號債權憑證、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各乙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至21頁)。足見抗告人新光銀行起訴所憑原因事實乃代位普羅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就其主張代位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抗告人臺大醫院有所請求部分,係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認普通法院有審判權,殆無疑義;至其主張代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所請求部分,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則應以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爭執為斷。又系爭協議書係抗告人臺大醫院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與普羅公司另行成立和解所簽立,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是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究為私法契約抑或行政契約,自應參酌系爭契約之內容、目的等綜合判斷之。

(二)觀諸系爭契約之前言載明:「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將甲方(即抗告人臺大醫院)之公館院區乳房中心磁振造影等3項儀器醫療合作委託乙方(即普羅公司)營運」;第2條約定:「乙方提供項目包括:本案營運所需之儀器設備、相關周邊設備及其裝潢設備等。㈠儀器設備:儀器設備功能、規格、數量,詳招商文件及議約完成之計劃書,合約期間倘該等機器遇有升級,乙方需予以升級。合約期間倘因業務量增加乙方需配合額外提供超音波掃描機、乳房攝影系統,由乙方自行決定其廠牌、等級、型號得由雙方議定之。㈡周邊設備:影像處理分析電腦工作站、影像資料備分工作站、電腦連線(需符合本院PACS系統連線規範,詳附件)、不斷線系統、雷射沖片系統等。㈢裝潢設備:符合相關法規規定所必要之輻射防護、符合本院規定之水、電、空調、照明等2次配線、室內內部裝潢等。具放射線執照之醫事技術人員3名、兼職2名與行政主管1名、業務專員2名、服務專員2名及維修人員1名。所提供儀器設備之安裝、測試與維修保養。3項儀器設備營運及運轉所需之零配件及檢查所需耗材如線圈等(所提供耗材、零配件限原廠)。業務推廣與行銷」;第5條約定:「合作營運要求:乙方所提供之超音波設備損壞如無法如期恢復正常運作(或無法符合合約需求時),乙方應更換功能正常之同型(或更高級)儀器供甲方使用,或依雙方協定,否則以罰則論處。乙方所提供之各項儀器設備損壞如無法正常運作,致甲方需安排病患回總院區接受檢查,其間所衍生之雜項及交通等各項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之。所衍生之損失賠償依罰則論處」,第8條約定收費分配,第9條約定請款與付款,第10條約定合約終止及罰則,第11條約定醫療糾紛處理等情(見原法院卷第7至17頁),足見抗告人臺大醫院與普羅公司訂立契約,係由抗告人臺大醫院將其公館院區乳房中心磁振造影等3項儀器醫療合作委託普羅公司營運,普羅公司則應提供營運所需之儀器等相關設備、醫事技術人員、行政專員及維修人員,並應提供儀器設備之安裝、測試與維修保養,及業務推廣與行銷,抗告人臺大醫院應依上開儀器全數收入,依約定拆帳比例付款予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如有違約,抗告人臺大醫院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契約條款,顯未涉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至於系爭契約其餘條文,大都與履約事項有關,並未約定普羅公司應為如何履行公法上義務,或約定抗告人臺大醫院因系爭契約而負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參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合作雙方對合約條款或其履行發生爭執時訴訟,雙方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堪認系爭契約性質上屬私法契約。

(三)雖抗告人臺大醫院為辦理公館院區乳房中心核磁共振造影等3項設備醫療合作案訂定之申請須知【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申請須知(含招標文件)及其補充規定屬合約文件,見原法院卷第8頁】壹之明定醫療合作目標包括:「㈠降低醫療儀器購入成本,同時滿足民眾醫療需求與本院教學研究之需求,提升醫療技術水準與服務品質,㈡適度引入民間資金,降低本院營運風險」,壹之㈣明定:「民間參與者至少每年提供本院30名免費磁振造影教學研究名額,並應提出運用本案提昇本院教學研究發展之計畫」(見原法院卷第134、135頁),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因應甲方教學研究之發展與需求,磁振造影每年至少60(含)免費名額(依議約紀錄所載)」(見原法院卷第9頁),惟僅在於說明系爭契約具有提升抗告人臺大醫院醫療技術水準及服務品質之目的,乃要求普羅公司應提供教學研究名額,以因應抗告人臺大醫院教學研究之需求,固具有公益考量,但並未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不因該約定使系爭契約成為行政契約。

(四)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11項雖約定:「若因法律規章及政策規定或不可抗拒之因素導致無法履行本合約時,甲方得終止合約,乙方應接受配合,並不得向甲方要求賠償。甲方並返還乙方因本營運案所投資之設備」、「合約期限內,若合約之儀器設備功能不敷甲方需求時,甲乙雙方得重新協議更新儀器設備,乙方應予配合」(見原法院卷第12頁),亦即抗告人臺大醫院因法律規定或政策變更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時,得任意終止契約,普羅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合約期限內,普羅公司提供之儀器設備不敷需求時,應配合抗告人臺大醫院重新協議更新儀器設備。然參酌促參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要求定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主辦機關依第3項規定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者,不在此限。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可知抗告人臺大醫院基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11項之權利,必須契約當事人有所約定始得享有,非屬抗告人臺大醫院單方變更契約內容之機制,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行政契約一造之行政機關,或同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不經雙方約定,依據各該規定即單方享有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之情形不同。佐以促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是不能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11項之約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及第147條之契約調整機制類似,遽認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

(五)另抗告人臺大醫院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與普羅公司成立和解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茲因甲方已於98年8月24日終止本合約(即系爭契約)。茲為解決本合約終止後之所有相關事宜,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如下:除乙方同意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之....共計3台之外,乙方應於99年1月15日前將本合約乙方置於公館院區乳房中心之儀器設備(包括但不限於....)自公館院區乳房中心全部遷離。若乙方未於99年1月15日前完全遷離,甲方有權自行處置該等儀器設備,若因該處置行為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悉由乙方負責,甲方得自下述第2條所列之補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乙方絕無異議」;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依促參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給付乙方3千萬元(含稅)作為補償....。㈠第1部分給付,共6,445,435元,甲方同意於經甲方簽核程序完竣後7個營業日內給付予乙方。㈡第2部分給付,共23,554,565元,甲方同意於經甲方報教育部轉行政院,並取得行政院核准函及取得乙方已依本和解協議書第3條規定塗銷設定負擔之證明文件予甲方後7個營業日內給付予乙方」;第4條約定:「本和解協議書簽訂後,乙方同意不再就本合作案或本合約所生相關爭議向甲方及國立臺灣大學為任何請求....。甲方亦同意不再就本合作案或本合約所生爭議向乙方為任何請求....」;第6條為違約金之約定(見原法院卷第19至21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係抗告人臺大醫院與普羅公司為解決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相關事宜所為之和解協議,核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並未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參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如因本和解協議書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益見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私法契約。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抗告人臺大醫院所為第2部分補償金之給付,須經報教育部轉行政院為之,並於取得行政院核准函及取得普羅公司塗銷設定負擔之證明文件後7個營業日內給付羅公司,乃有關第2部分補償金之給付條件,並未因此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尚不因該約定而使系爭協議書成為行政契約。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私法契約,抗告人新光銀行起訴主張代位普羅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臺大醫院有所請求,既屬就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爭訟,則本件訴訟事件,原法院自應有審判權。原裁定未察,遽以本件訴訟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即原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

┌──┬─────────┬───────┬──┐│編號│儀器名稱 │廠牌 │數量│├──┼─────────┼───────┼──┤│1 │全數位乳房攝影X 光│GE,主機型號:│1臺 ││ │機 │Senographe DS │ │├──┼─────────┼───────┼──┤│2 │全數位彩色超音波掃│GE,主機型號:│1臺 ││ │瞄儀含穿刺系統 │V730 │ │├──┼─────────┼───────┼──┤│3 │麥瑪通乳房穿刺診斷│J&J │1臺 ││ │儀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