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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42號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送達,固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參照),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其既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達到當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亦即以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及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就其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

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第5242號假扣押裁定,先後以新北地院89年度存字第1277號、89年度存字第3295號辦理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向原法院聲請返還,其聲請狀內載明:「指定送達代收人謝諒獲臺北郵政信箱117-310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卷,下稱司聲卷,第3頁),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裁定(處分)移送於新北地院(見司聲卷第33頁),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臺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並經租箱人憑印鑑領取,而經郵局蓋有「憑租箱人印鑑領取」之印文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聲卷第35-2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該裁定於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承租該信箱之人何時領取而受影響,是自原法院於104年1月8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異議期間於104年1月19日屆滿(本應於同年月18日屆滿10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9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狀,有原法院收狀戳章可據(見原審卷第5頁),其異議自屬逾期,原法院因而以異議逾期而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異議,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裁定未向伊

所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而無論是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或謝諒獲,均非臺北郵政117-317號信箱、臺北郵政117-310號信箱之承租人,且送達當時伊不在台灣、郵局郵件可放60日,不應以郵件到達郵局即認為合法送達,故伊對上開司聲字裁定之聲明異議並未逾期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聲請返還提存物時,即已指定以「臺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其送達處所,已如前述,雖該郵政信箱並非以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名義承租,有抗告人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2年3月7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然抗告人既指定以上開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為送達,應認上開送達處所為抗告人或其指定送達代收人實力支配所及之處,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公布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此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準此,本件抗告人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雖非由送達代收人謝諒獲所承租,惟因承租該信箱而得憑印鑑領取郵件者,實相當於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故由郵政機關送達人將文書付與其所指定信箱時,即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原法院向抗告人指定之上開郵局專用信箱送達裁定,自屬合法,即不因而影響異議逾期之認定。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2